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護字第57號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C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兒童A、B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同法第57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B(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之母親C(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於民國99年9 月15日去電對兒童B之導師表示:因讓朋友之1 名男性友人住在家中,遭兒童外公責罵,且兒童A、B之父親往生後留下之撫恤金皆由兒童之外公保管,但兒童之外公每月僅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生活費,其心情低落,欲帶兒童A、B去流浪、自殺等語。兒童A原本即為本府性侵保護個案,經本府委由世界展望會進行兒童家庭關懷及處遇,世界展望會社工員於同年月16日至兒童學校及家中訪視,得知兒童A、B之外公已於同年月15日下午,到校澄清係因C讓陌生且有前科紀錄之男性住進家中,恐危及家人身安全,故禁止C此項作為,卻惹來C不滿,並否認其每月僅給C1,000 元之生活費;於同年月16日晚上,C酒後失控,餉潭派出所依法通報兒童
A、B發生家暴事件,經本府於翌日前往兒童A、B學校了解狀況,兒童A、B之外公、外婆在場,C已不知去向,亦無手機可供聯繫,兒童A、B之外婆表示同年月16日18時許,C酒後失控,以兒童A、B未洗澡為由,大聲責斥兒童A、B,並拿起磚頭作勢要丟案兒童A、B,遭制止後,又以安全帽砸破家中大門玻璃,導致兒童B手指頭被碎玻璃稍微擦傷,C也拿菜刀哭訴要自殺,為免危及兒童A、B之人身安全,兒童A、B被安置在同學家住,C則被帶至派出所,兒童A、B表示C平時會幫他們買早餐,晚餐有時沒準備,會在家中找東西吃,鄰居若知情也會送東西給渠等,並表示C有時酒後會有暴力行為,今年暑假期間在家中目睹到C與性侵兒童A之嫌疑人發生親密關係;本府評估兒童A、B未受C適當照顧及教養,經與兒童A、B之外公協商後,兒童
A、B之外公表示不想管C,但會維護兒童A、B之權益,決定接兒童A、B前往春日照顧,但當天下午,兒童A、B之外公找到C,C以自殺威脅並跪求兒童A、B之外公不可帶走兒童A、B,一夥人抱頭痛哭,兒童A、B之外公不捨C,又同意讓C將兒童A、B二人接回家;同年月21日世界展望會社工員去電兒童A、B家欲與C約定家訪,兒童B接電話,表示C昨晚出去至今未返家,兒童A自行騎車到校,兒童B因為沒有人送伊到校讀書,故留在家中,經聯繫學校,學校表示會派員接送兒童B上學,之後本府與世界展望會社工員到校校訪,兒童A、B表示C告知要戒酒,但這幾天C仍有喝酒,惟未再對兒童A、B二人有暴力,也會準備三餐,昨晚C沒有為兒童A、B準備晚餐就與1 名男性友人外出至今尚未返家,兒童A今早沒吃早餐就上學,兒童A、B之外公雖表示願意照顧兒童A、B二人,後來兒童B早上也是由外公接送上學,惟兒童A、B之外公易受C影響,為提供兒童A、B之穩定照顧,經評估兒童A、B家庭無法提供兒童A、B適當之照顧,為使兒童A、B受到適當之保護,且認為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尚不足以保護兒童A、B,為維護兒童A、B權益,本府已於99年9 月21日16時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之相關規定將兒童A、B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復經貴院以99年度護字第159 號民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在案。於兒童A、B安置期間,兒童A、B之舅舅雖曾來電本府表達希望將兒童A、B接至桃園住處居住,惟兒童
A、B之舅舅對兒童A、B之舅媽有多次家庭暴力行為,向C求證後,得知兒童A、B之舅舅對C也會使用暴力,本府評估兒童A、B在原生家庭已遭受家暴,身心皆受影響,不宜再居住暴力環境中,故而婉拒兒童A、B之舅舅之請求,且兒童A在寄養期0生活習慣不佳,亦有偏差行為,顯與原生家庭未能提供適切之教育有關,因C之親職功能未提昇,無法提供兒童A、B穩定生活環境及適切教育,兒童A、B如結束安置返家,顯無法獲得妥善照顧,為維護兒童A、B之最佳權益,業已向貴院聲請延長安置,且經貴院以99 年度護字第202 號、100 年度護字第33號、第85號、100 年度司護字第8 號民事裁定准予在案。本府委由世界展望會進行兒童家家庭處遇中,處遇報告陳述C因為酒駕無力繳款,已於100 年8 月11日入獄,同年10月5 日出獄後又與他人同居,對於兒童A、B的照顧未有積極規劃及作為。評估C親職功能尚未能提昇,難以提供兒童A、B穩定及安全之生活,為維護兒童A、B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修正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將兒童A、B延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護字第8 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份、台灣世界展望會寄養個案評估報告1 份為證,堪信為實在。本院審酌兒童A、B之父親已死亡,而母親C交遊狀況複雜,又曾對兒童A、B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有酗酒情形,曾有帶兒童A、B去自殺之想法,其現況雖有些許改善,然其雖於100 年10月5 日服刑出獄後,又與他人同居,對於兒童A、B之照顧未有具體想法及照顧計畫,依其現狀顯無法給予兒童A、B適當之保護、照顧,親職能力明顯不佳,復無其他親友可協助照顧,是以兒童
A、B安置之期間既將屆至,自有延長安置期間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延長兒童A、B之安置期間,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