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司護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護字第58號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兒童A應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五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同法第57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之母B(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於100 年9 月13日接獲校方通知到校處理兒童A之行為問題時,情緒失控於學校辦公室走廊外毆打兒童A成傷,經社工人員陪同其至屏東基督教醫院驗傷,發現身上有多處新舊傷痕,兒童A表示身上傷痕係被兒童A之母及其繼父C(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多次以榔頭之木棍及塑膠水管教訓所致,兒童A亦恐懼其返家之後會再度受到毆打。據社工表示兒童A之母B曾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現疑仍持續施打毒品,身體及精神狀況不佳且無工作,又交友狀況複雜,兒童A之繼父C曾對兒童A之母B施暴亦無法適當管教兒童A。兒童A之母曾表示要將兒童A交由住在彰化之外婆D(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照顧,為維護兒童A之相關權益,穩定其生活,需由本府轉請彰化縣政府社會處協助評估兒童A之親屬照顧資源與適切性以擬定最適合兒童A之照顧計畫與處遇措施,評估期間兒童A仍不適合返家。為維護A之最佳利益,聲請人遂於100 年9 月13日緊急安置兒童A,並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護字第10裁定繼續安置在案。經評估調查,兒童A之母B之身體及精神狀況不佳亦無工作,無法提供兒童A適當照顧教養,且彰化縣政府社會處之評估報告尚未完成,仍不適宜讓A返家,為維護其基本權益,而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聲請人誤載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兒童A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護字第10號裁定、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屏東縣政府函影本各1 份為證,自堪信為實在。是本件兒童A之母B因吸食毒品身體及精神狀況不佳且無工作,其繼父C曾多次傷害兒童A之身體,皆無法提供兒童A適當之照顧,在彰化縣政府社會處尚未評估交由其外婆D教養之前,兒童A仍不適合返家,而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法院將兒童A延長安置,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交1000元抗告費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11-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