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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司護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護字第62號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C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D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少年A、少年B及兒童C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年四月七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同法第57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少年A、B及兒童C(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之父D(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經常因酒後返家見少年A、B及兒童C未做家事或見其不順眼,藉故以掌摑其臉部、以腳踹其身體、持物丟擲方式管教,致少年A、B及兒童C身體多處紅腫瘀傷及臉頰腫脹、嘴角撕裂傷。少年A於100年9 月4 日因未協助其父D餵食鴿子,遭其父D掌摑施暴至半邊臉腫傷、疑似牙齒斷裂、導致少年A咀嚼時疼痛。兒童C於100 年9 月28日放學時被其父D看見拉扯同校男同學書包,D誤會兒童C交男友,當下D徒手毆打兒童C頭部,返家後兒童C向D解釋說明,但D仍不相信,遂以拳頭毆打兒童C下巴,致其下巴紅腫、疼痛。經通報後本府社工人員於

100 年10月5 日陪同至恆春鎮龍水派出所完成筆錄,並協助聲請保護令。當晚校方及警方會同至家訪視評估,發現D身上散發濃厚酒味,再經少年A、B及兒童C詢問後,認為D有酗酒情形,且酒後容易情緒不穩任意毆打少年A、B及兒童C,已造成其身心之傷害,且行為明顯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37條)之規定,為維護少年A、B及兒童C之身分權益,聲請人遂於100 年10月5 日緊急安置A、B、C,並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護字第27號裁定繼續安置在案。經調查評估:父親D親職功能、管教方式、資源連結等尚待提昇,且需深入調查了解父親D施暴是否為常態性家暴或偶發性管教過當。據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評估報告中表示,少年A、少年B及兒童C於寄養家庭適應良好,對於父親D仍處於恐懼狀態,需進一步評估是否安排心理諮商,故目前仍不適宜讓少年A、少年B及兒童C返家,為維護其基本權益,而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將少年A、少年B及兒童C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護字第27號裁定、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件通報、戶籍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本件少年A、B及兒童C確實遭受不當對待及照顧上的疏忽,衡諸少年A、B及兒童C情緒惶恐,且身體及心理之創傷皆需時間復原,另其父D亦需時間施以認知輔導,提昇親職功能,安置期間相關處遇未有顯著成效,從而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將少年A、B及兒童C延長安置,依前開法條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