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6號聲 請 人 陳柏魁即王宮子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被繼承人王宮子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一○○年度司財管字第十六號選任陳柏魁為被繼承人王宮子(女,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
0 月00日生,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11月5 日死亡)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撤銷之。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宮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內政部訂頒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之規定,日據時期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順序為:⑴直系卑親屬⑵配偶⑶直系尊親屬⑷戶主。本件被繼承人王宮子於民國33年11月5 日死亡,其雖無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第二順位(配偶)之繼承人,經向戶政機關查詢,其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即生母陳潘錠現尚生存,並其出日據時期戶籍資料、陳潘錠最新戶籍謄本為證,聲請撤銷遺產管理人之指定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依被繼承人王宮子之土地共有人謝美妙之聲請,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6號民事裁定選任陳柏魁為被繼承人王宮子之遺產管理人。次查,王宮子之母陳潘錠現尚生存,不論依民法或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皆係有繼承人,與民法第1178條第2 項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開法條規定,撤銷選任陳柏魁為被繼承人王宮子之遺產管理人之本院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16號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