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4號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施錦芳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文忠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洪國欽律師為被繼承人吳文忠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文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文忠(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最後住所為屏東縣○○鄉○○村○○路○○號)於民國(下同)95年1 月2 日死亡,經查其繼承人已全部拋棄繼承或死亡,其親屬會議復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吳文忠滯欠地價稅等稅捐合計新臺幣97,477元,且尚遺有土地、房屋、車輛及銀行存款等財產,為免因無人繼承遺產,致影響遺產管理及地方稅徵收,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文忠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
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吳文忠於95年1 月2 日死亡,遺有土地、房屋、車輛及銀行存款等遺產,且尚有地價稅、房屋稅、使用牌照稅等稅捐未完納,而其所有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已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等情,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民法繼承順位表、遺產稅共繼人檔查詢、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本院96年12月4 日屏院惠家協字第0960032210號函、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有無選任遺產管理人實益評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健勞保結果檔資料查詢、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主檔查詢、最新車籍查詢、地籍資料查詢系統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5年度繼字第87號、第154 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則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吳文忠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
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洪國欽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爰選任洪國欽律師為被繼承人吳文忠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