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侯文龍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潘育豪法定代理人 田文龍
潘慧萍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侯文龍收養潘育豪為養子,應予認可(收養生效日期為民國一00年十月七日)。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收養人侯文龍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被收養人潘育豪於00年0 月00日出生,被收養人之生父田文龍與生母潘慧萍於97年12月30日離婚,原約定由生父擔任被收養人之監護人,後重新約定由生母擔任被收養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於100 年2 月10日與其配偶即被收養人生母潘慧萍結婚,聲請人與被收養人相處融洽,由二人共同照顧被收養人,茲聲請人侯文龍願收養潘育豪為養子,經徵得被收養人生母即收養人之配偶潘慧萍之同意,雙方並於100 年10月7 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戶籍謄本、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體格檢查表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前項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前項訪視,應調查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條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 、4 、5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潘育豪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收養人侯文龍為被收養人之繼父,被收養人生父田文龍與生母潘慧萍已於97年12月30日離婚,嗣被收養人生母潘慧萍與收養人再婚,因婚後為讓被收養人有完整之家庭及良好之照顧,希望能收養被收養人,業據收養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體格檢查表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侯文龍、被收養人潘育豪、被收養人生母潘慧萍、生父田文龍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00 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本院依職權委請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對收養、出養家庭進行訪視,據其等提出之調查報告及建議認為:
㈠出養家庭方面,被收養人生父已搬離戶籍地,行方不明無
法訪視。被收養人生母自述:於97年12月30日與生父離婚時原約定被收養人由生父母共同監護,98年12月29日重新約定由生父監護,因生父不負照顧責任,遂於100 年8 月
31 日 又重新約定由生母單獨監護;據被收養人表示:過去與爸爸(生父)和哥哥(被收養人兩名親哥哥)住在桃園時,爸爸(生父)把自己及哥哥丟在爸爸(生父)的朋友家之後就跑出去,不管自己和哥哥,所以對生父沒感覺。被收養人復表示:這裡的爸爸(收養人)會陪自己看電視和玩遊戲,這裡的阿嬤(收養人母親)會陪自己睡覺,故被收養人願意做這裡的爸爸(收養人)小孩,也要與這裡的爸爸(收養人)、媽媽(生母)、妹妹(被收養人同母異父妹妹)以及阿嬤(收養人母親)、叔叔(收養人兩名弟弟)住在一起。
㈡收養家庭方面,養父從事水泥工作已20餘年,每月薪資超
過10萬元,工作與收入穩定,與被收養人生母為兒時玩伴,被收養人生母與生父離婚後,收養人很自然地與被收養人生母交往,共同照顧被收養人,彼此相處互動情形已像家人般親密。被收養人表示雖不瞭解收養的相關法律意涵,但與被收養人相處後喜歡收養人,能適應現前生活,並表示願意被收養人收養。評估收養人及生母之家庭系統中上,被收養人為國小學齡階段,亟需有一個穩定的生活及教育環境,考量收養人無論在親職能力、經濟與被收養人相處狀況、被收養人之想望等,均能給予被收養人正向的影響,對被收養人而言實為有利,故建議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應屬合適,此有上開訪視單位訪視報告1 份可稽。
四、本院審核本件聲請並無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未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雖被收養人生父田文龍到院陳述拒絕同意收養,然從訪視報告中可看出其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揆諸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件收養契約毋庸得其生父之同意。此外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收養家庭之生活狀況、居家環境、經濟能力及親友資源等事項,認其收養被收養人潘育豪為養子,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其聲請認可,依兒童少年福利法第14條及民法第1079條第2 項、第1079條之1 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