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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司養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收 養 人 洪嘉進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蔡有全法定代理人 蔡宜庭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洪嘉進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一日收養蔡有全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蔡有全係民國(下同)00年0 月00日出生,聲請人即收養人洪嘉進係00年0 月00 日出生,茲本件聲請人均同意被收養人蔡有全成為收養人洪嘉進之養子,兩造於100 年10月11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蔡宜庭同意,為此檢具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體格檢查表、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狀請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3條第2 項、第1074條第1 款、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 第2 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前項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前項訪視,應調查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 、4 、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收養人蔡有全之生父不詳,事實上無法對本件收養表示同意與否,而其生母蔡宜庭與聲請人即收養人洪嘉進於96年10月24日結婚,自此雙方以一家人身分共同生活,又收養人洪嘉進身體健康,現任職於太陽能產業公司,收入穩定,且無前科紀錄,現聲請人等合意讓蔡有全成為繼父洪嘉進之養子,並經生母蔡宜庭同意而訂立收養契約等情,業據聲請人等提出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體格檢查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聲請人洪嘉進、蔡有全及其生母蔡宜庭到院陳述明確,有本院100 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並依職權查詢收養人洪嘉進之前案紀錄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依職權就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與被收養人互動狀況、照顧計畫等原則事項函請屏東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實地訪視,評估結果認為:

㈠出養之必要性:1.據被收養人生母表示,被收養人為非婚生

子女,出生後生父即失蹤且對被收養人從未聞問,生父從未盡過父職。2.據收養人陳述,自被收養人年幼時就與其相處且照顧至今,視其為親生,彼此相處融洽,對被收養人照顧意願強烈且有具體照顧計畫;另據被收養人自述,收養人與生母為被收養人歷年來之實際照顧者,其視收養人為親生父親,對收養人具高度認同感;又本會社工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互動親密良好,彼此依附關係強。3.本案為重組家庭,收養人願意與生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至成年,基於被收養人未來之相關權益,社工評估本件收養確有益於被收養人,建議法院依兒童最佳利益逕行裁定。

㈡親職能力與互動狀況:生母與收養人皆身心健康且屬青壯年

紀,照顧意願強,有履行親職之能力,且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之家人相處及互動融洽。

㈢照顧計畫之可行性:生母與收養人對被收養人照顧計畫有共

識,且收養人就業穩定,經濟能力及內外支持系統等皆有優勢,故照顧計畫有可行性。

㈣支持系統及資源運用能力:收出養雙方之家庭支持系統皆為

中等,能善用周邊資源(雙方親友)尋求相關資訊或協助。㈤綜合評估建議:1.考量被收養人為國小學齡階段,亟需有穩

定的教育提供及安全住所,且被收養人表示要與生母、收養人、其同父異母妹妹共同生活,另考量被收養人被收養後,不會改變目前與生母及收養人之實質關係,對其幾乎沒有負面影響,長遠看來反而是對其權益之保障。2.由於生母與收養人為合一家庭,雙方皆能以成熟、健康角度思考被收養人的照顧需求,並透過與收養人父母的共識,讓被收養人與收養人成立名正言順的父子關係,基此本會建議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應屬合適。

五、本院綜觀全卷,認收養人洪嘉進之經濟能力、健康狀況均屬穩定良好,且有照顧被收養人之意願,具履行親職之能力,家庭支持系統亦大致完整,能提供被收養人蔡有全適當之成長環境;又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生母蔡宜庭與收養人洪嘉進為夫妻,收出養雙方已相處4 年餘,收養人對被收養人視如己出,被收養人對收養人亦有極高之認同感,雙方業建立良好的親子關係,本次聲請係以建構完整家庭為共同目標,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無收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0 年10月11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裁判日期:2012-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