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李正圻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張晏誠法定代理人 陳玉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正圻收養張晏誠為養子,應予認可(收養生效日期為民國一00年九月五日)。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收養人李正圻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被收養人張晏誠於00年0 月00日出生,被收養人之生父張漢敏與生母陳玉美於92年9 月23日離婚,約定由生母擔任被收養人之監護人,嗣被收養人生父張漢敏死亡,聲請人於100 年7 月15日與其配偶即被收養人生母陳玉美結婚,聲請人與被收養人相處融洽,由二人共同照顧被收養人,茲聲請人李正圻願收養張晏誠為養子,經徵得被收養人生母即收養人之配偶陳玉美之同意,雙方並於100 年9 月5 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體格檢查表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前項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前項訪視,應調查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條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 、4 、5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張晏誠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收養人李正圻為被收養人之繼父,被收養人生父張漢敏與生母即收養人配偶陳玉美已於92年9 月23日離婚,其生父張漢敏於99年
7 月13日死亡,嗣被收養人生母陳玉美與收養人再婚,因婚後為讓被收養人有完整之家庭及良好之照顧,希望能收養被收養人,並由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陳玉美代為訂定收養契約等情,業據收養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職證明、體格檢查表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李正圻、被收養人張晏誠、被收養人生母陳玉美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00 年9 月2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本院依職權委請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對收養、出養家庭進行訪視,據其等提出之調查報告及建議認為:
㈠出養家庭方面,被收養人生母於被收養人國小時就與被收
養人生父離婚,離婚後自己一人照顧被收養人,期間被收養人生父並未關心被收養人的生活狀況,也沒有負擔被收養人的所有開銷,且被收養人生母與被收養人生父之親友手足也鮮少往來。被收養人就讀國中時,被收養人生母認識收養人並開始交往,之後收養人就與被收養人生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迄今。嗣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為使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之間有法定之親屬關係,因此同意讓收養人提出收養聲請。另據被收養人生母稱被收養人生父已過世。
㈡收養家庭方面,養父目前為行銷公司執行長,工作與收入
穩定,在被收養人國中時開始與被收養人生母交往,共同照顧被收養人,彼此相處互動情形已像家人般親密。被收養人表示自己知悉收養之意涵,且已與被收養人相處多年,目前也會稱收養人爸爸,能適應現前生活,並表示願意被收養人收養。評估本件為單純繼親收養,加上被收養人生父已歿,考量收養人無論在親職能力、經濟與被收養人相處狀況、被收養人之想望等,均能給予被收養人正向的影響,對被收養人而言實為有利,故建議由收養人收養,此有上開訪視單位訪視報告1 份可稽。
四、本院審核本件聲請並無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未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另被收養人生父張漢敏已死亡,揆諸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件收養契約毋庸得其生父之同意。此外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收養家庭之生活狀況、居家環境、經濟能力及親友資源等事項,認其收養被收養人張晏誠為養子,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其聲請認可,依兒童少年福利法第14條及民法第1079條第2 項、第1079條之1 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