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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司養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收 養 人 張楚生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蘇孝宜法定代理人 馮素貞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張楚生於民國00年0月000日收養蘇孝宜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同意被收養人蘇孝宜(女,民國

00 年0月00日生)成為收養人張楚生(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之養女,兩造於民國(下同)100 年10月25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馮素貞同意,為此檢具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體格檢查表、戶籍謄本、郵局存摺影本等件,狀請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3條第2 項、第1074條第1 款、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 第2 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前項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前項訪視,應調查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 、4 、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蘇孝宜係生父蘇志武與生母馮素貞之婚生子女,生父母離婚後,生母馮素貞與收養人張楚生於00年

0 月00日結婚,而生父蘇志武已於99年1 月27日過世,蘇孝宜願成為繼父張楚生之養女,並經法定代理人馮素貞同意,而與張楚生訂立收養契約等情,業據聲請人等提出上開文件為證,且經聲請人張楚生、蘇孝宜及其生母馮素貞到院陳述明確,有本院100 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依職權就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與被收養人互動狀況、照顧計畫等原則事項函請屏東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實地訪視,評估結果認為:

㈠出養之必要性:因生母與收養人為夫妻關係,兩人婚後無生

育,共同專心撫育被收養人多年,收養人願意繼續照顧被收養人直到其成年自立;而被收養人自述已知悉非收養人親生,但已與收養人共同生活多年,早就直接稱呼收養人為「爸爸」,對其父職認同度高,願意與收養人共同生活及收養。㈡親職能力與互動狀況:收養人雖已高齡81歲,但身體大致硬

朗,仍有部分教養能力,又有生母輔佐且教養態度一致,教養方式亦為被收養人所認同,且被收養人即將成年,自主性較強,收養人與生母仍可共同引導被收養人生涯發展。

㈢照顧計畫之可行性:雖收養人親職能力中等,但因收養人與

生母對於被收養人照顧計畫有共識,且照顧被收養人之意願高,故被收養人之未來照顧計畫有可行性。

㈣支持系統與資源運用能力:收養人與生母婚姻穩定,彼此互

為支持,且能以被收養人之學習需求適當銜接資源,故收養人資源運用能力尚可。

㈤綜合評估: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繼父,共同生活十多年,彼

此間有相當程度之依附關係,收養人雖已高齡,但評估其仍有部分親職能力且與被收養人互動良好,且極具照顧意願,會思考被收養人之照顧需求與未來生活保障,亦能與生母適當運用,提供被收養人適當醫療及補充學習之不足;又生母與被收養人皆同意出養,且本件收養不會改變目前收出養雙方之互動關係,長遠看來反而是對被收養人權益之保障,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會建議法院同意本件收養。

五、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卷資料後認為:收養人張楚生雖已高齡,然因領有老人津貼及榮民之月退俸,經濟能力尚可,健康方面亦無重大異常,且照顧意願強,有履行親職之能力,家庭支持系統亦大致完整,能提供被收養人蘇孝宜適當之成長環境;又收養人張楚生與被收養人之生母馮素貞結婚後,已與被收養人相處近15年,對被收養人視如己出,而被收養人亦視收養人為父親,雙方業建立穩固的親子關係,是本次聲請係以建構完整家庭為共同目標,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無收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0 年10月25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裁判日期:2012-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