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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司養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王躍翔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林宜庭法定代理人 林春月

陳錦坤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躍翔收養林宜庭為養女,應予認可(收養生效日期為民國一00年九月十五日)。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收養人王躍翔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被收養人林宜庭於00年00月0 日出生,被收養人之生父陳錦坤與生母林春月於86年間離婚,約定由生母擔任被收養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於94年1 月16日與其配偶即被收養人生母林春月結婚,聲請人與被收養人相處融洽,由二人共同照顧被收養人,茲聲請人王躍翔願收養林宜庭為養女,經徵得被收養人生母即收養人之配偶林春月及被收養人生父陳錦坤之同意,雙方並於100 年9 月15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勞工保險卡、體格檢查表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前項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前項訪視,應調查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條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 、4 、5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林宜庭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收養人王躍翔為被收養人之繼父,被收養人生父陳錦坤與生母林春月已於86年間離婚,嗣被收養人生母林春月與收養人再婚,因婚後為讓被收養人有完整之家庭及良好之照顧,希望能收養被收養人,業據收養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勞工保險卡、體格檢查表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王躍翔、被收養人林宜庭、被收養人生母林春月、生父陳錦坤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00 年11月23日及101 年3 月2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本院依職權委請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對收養、出養家庭進行訪視,據其等提出之調查報告及建議認為:

㈠出養家庭方面,被收養人生母表示,其在86年間與生父離

婚後,獨自在外居住及工作,被收養人托給生母母親照顧,直至94年與收養人結婚後才將被收養人接回自行照顧,期間被收養人受到收養人良好照顧,且對被收養人愛護有加,故決定讓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自述,其對生父完全沒有印象,且成長過程中亦未曾與生父有任何聯繫。復表示住在收養人家已相當習慣,在家中與生母和收養人互動關係良好,有意願讓收養人收養。

㈡收養家庭方面,收養人從事建築工人、漁民(協助出海捕

魚)兩份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約有25,000元,其與被收養人同住前就已經有所互動,所以被收養人開始居住在收養人家後適應狀況良好。評估收養人及生母皆屬中壯年人,兩人身心狀況健康,亦有具體照顧被收養人之計畫,整體照顧環境與資源確實能滿足被收養人穩定成長之需要,且被收養人對收養人認同度高,願意讓收養人收養,故建請參考生父意願,以利評估出養之必要性,此有上開訪視單位訪視報告1 份可稽。

四、本院審核本件聲請並無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未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且被收養人生父陳錦坤到院表示同意出養,並稱其自88年起因案入監執行,直到去年才出獄,顯見生父在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並未照顧被收養人。此外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一段時間,另兼衡收養人之健康、生活狀況、經濟能力一切情狀,足以提供被收養人良好之生長、教育環境,認其收養被收養人林宜庭為養女,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其聲請認可,依兒童少年福利法第14條及民法第1079條第2 項、第1079條之1 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裁判日期:2012-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