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號聲 請 人即收 養 人 傅新鈺
潘家穎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潘薇芯法定代理人 潘俊昇
陳雅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傅新鈺、潘家穎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日共同收養潘薇芯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傅新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與潘家穎(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夫妻,結婚多年未生育子女,欲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潘薇芯(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為養女,並由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即法定代理人潘俊昇、陳雅芬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訂定收養契約書,為此檢具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狀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4條前段、第1076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後段、第1076之2 條第1 項、第1073條之1 第3 款、第1079條、第1079之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前項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前項訪視,應調查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 項、第
4 項前段、5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傅新鈺、潘家穎係夫妻,傅新鈺現從事房屋租賃業,潘家穎現係家管,收養人名下有存款、不動產等資產,經濟狀況良好,健康方面均無重大異常;被收養人潘薇芯係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其生父潘俊昇係收養人潘家穎之親弟,收養人係被收養人之姑姑、姑丈,由姑姪關係轉為親子關係,輩份尚屬相當;及本件收養業經被收養人潘薇芯之生父母潘俊昇、陳雅芬同意及代為與收養人傅新鈺、潘家穎訂立收養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健康檢查報告表、體格檢查表、存摺影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證,且經傅新鈺、潘家穎、陳雅芬、潘俊昇等到院陳述明確,有本院民國(下同)100 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本院函請屏東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實地訪視,調查報告認為:
㈠出養之必要性:雖生父母因經濟困頓考量,復因收養人為生
父之親姊、姊夫,故生父母基於相信被出養人能受到良好照顧而出養意願相當篤定,然本會評估生父母身心健康、個性開朗樂觀、家庭凝聚力強、支持系統良好,實具有相當程度的保護教養能力,且生父母之經濟弱勢因素,日後仍有改善之可能,故本會評估被出養人並無出養之必要。
㈡親職能力與互動狀況:養父母對於被出養人教養認知及態度
正向,又極有照顧意願,且有照顧之實,就本會實地評估,被收養人受照顧情形良好,獲得養父母相當高的情感支持,養父母對被出養人教養有一致性,整體親職能力相當良好。㈢照顧計畫之可行性:養父母不論在居住環境、照顧人力、未
來計畫及經濟條件等,都有周全的準備,照顧計畫具體可行。
㈣支持系統及資源運用能力:養父母有穩定工作及薪資收入,
且週遭親友支持系統佳,對於收養態度一致,且被收養人之祖母亦提供協助,讓被收養人獲得完整而周全的照顧。
㈤綜合評估建議:1.養父母身心健康,有穩定工作收入及強烈
照顧被被出養人意願,且在經濟方面較寬裕,無論在經濟能力、照顧意願、照顧計畫等相較於生父母具優勢,養父母之照顧環境實屬良好,被出養人受照顧情形亦佳,加以養父母雙方親友支持,養父母及生父母對被出養人未來之教養已有共識。2.養父母在被出養人滿月後即將被出養人帶回扶養至今,對被出養人視如己出,已建立相當的親子情感,被出養人情感上已依附於養父母。3.本會評估生父母之照顧環境若能透過家庭內外部支持,仍有提升之可能,無須因單純經濟弱勢而出養,然因本案係近親合意,且養父母收養動機為不孕,又擔任被出養人之實際照顧者已近半年,民情需求是否需被考量,建請法院依被出養人之最佳利益逕為裁定。
五、本院綜觀全卷,認為收養人夫妻結婚歷十四載,然因不孕而未有子嗣,故欲收養親弟所生之女,動機單純,且養父母收養意願明確,家境寬裕,健康狀況亦尚稱良好,居住環境便利,又有親友提供支持,足敷被收養人教養所需;而出養人基於經濟因素及期待被收養人受良好照顧而辦理出養,雖出養人夫婦身心健康、個性開朗樂觀、親友支持系統良好,具有相當程度的保護教養能力,其經濟狀況日後亦可能改善,然考量出養人家計僅靠生父一人從事臨時工維持,又育有二名未成年之子女,若再扶養被收養人,家計恐立即捉襟見肘,且出養人之二名子女年僅7 、9 歲,預期出養人家庭未來數年之扶養壓力仍屬沈重;再考量被收養人自滿月起即由收養人夫婦帶回照護,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夫婦及其親屬互動良好,適應狀況佳,已建立依附關係,又被收養人雖經出養,然出養方與收養方本屬二親等至親,且被收養人之祖母亦於收養人家中協助照顧被收養人,收出養雙方互動頻繁,關係密切,被收養人可兼收出養兩方慈愛恩護,不致因出養而斷絕與原生家庭之連結。綜上所述,本件收養事件符合被收養人潘薇芯之最佳利益,且無其他收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0 年9 月2 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