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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司養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2號聲請人即共同收養人 雷建雄

羅佩玲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高郁庭法定代理人 雷建和

高瑋雲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雷建雄、羅佩玲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日收養高郁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雷建雄、羅佩玲係夫妻,分別於民國(下同)56年9 月28日、00年0 月00日出生,被收養人高郁婷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為雷建和(收養人雷建雄之兄)與高瑋雲之婚生子女。茲雷建雄、羅佩玲願共同收養高郁婷為養女,經徵得其生父母雷建和、高瑋雲同意,雙方於100 年10月20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情,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體格檢查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1076條之2 第2 項、第1079條第1 項、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前項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前項訪視,應調查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 、4 、5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雷建雄為被收養人高郁婷之親叔叔,因雷建雄夫婦結婚多年膝下無子,在高郁婷兩歲半時,羅佩玲主動向高郁婷之生父母雷建和、高瑋雲提出欲收養高郁婷之事,遂由雷建雄、羅佩玲帶回試養,在這段期間,兩名收養人將高郁婷照顧得很好,也讓其受到良好的教育,故生父母同意由兩名收養人正式收養。聲請人即收養人雷建雄、羅佩玲欲收養高郁婷為養女,並經其生父母雷建和、高瑋雲同意訂立收養契約等情,業據聲請人等提出上開文件為證,且據聲請人雷建雄、羅佩玲、被收養人生父母雷建和、高瑋雲到院陳述明確,有本院100 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本院依職權委請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對收養、出養家庭進行訪視,據其等提出之調查報告及建議認為:

㈠出養家庭方面:收養人雷建雄與被收養人生父為手足,雷

建雄婚後未生育,雙方同意由雷建雄、羅佩玲收養被收養人,並經家族親人支持。由於被收養人自2 歲半時即交由養父母照顧迄今,期0生父母僅維持固定探視,並無實際扶養事實,且據被收養人表示:「爸比(養父)跟媽咪(養母)會陪我看電視、彈鋼琴、看故事書,我喜歡爸比(養父)、媽咪(養母)」;由於與收養家庭為近親,且互動關係良好,生父母表示未來仍會彼此往來,並尊重養父母的教養,不會予以干涉。

㈡收養家庭方面:養父從事消防隊員、養母於高雄長庚醫院

擔任醫生助理工作,皆有穩定的收入。收養人自被收養人

2 歲半時即照顧至今,已開始與被收養人建立穩定之情感依附關係,收養人無論在居住環境、照顧人力、家庭支持、經濟等方面表現均佳。評估本案雖父母家庭功能健全,被收養人可獲得良好照顧,被收養人應無出養之必要,然養父母從被收養人2 歲半照顧至今,將近5 年的時間,該期間所有費用皆由養父母負擔,被收養人在養父母家也確實是有良好的照顧與教育,養父母與被收養人之間,亦產生深厚的親子依附情感,被收養人對於養父母之照顧環境已發展出高度認同感,故被收養人若繼續在收養人之照顧環境中成長,應有良好身心發展,此有上開訪視單位訪視報告1 份可稽。

四、本院審核本件聲請並無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未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收養家庭之生活狀況、居家環境、經濟能力及親友資源等事項,認其等收養被收養人高郁婷為養女,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其聲請認可,依兒童少年福利法第14條及民法第1079條第2 項、第10 79 條之1 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裁判日期:201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