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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司養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劉美伶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林博安法定代理人 林財裕

蔡麗燕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美伶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收養林博安(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劉美伶於民國(下同)00年00月00日出生,被收養人林博安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為林財裕與蔡麗燕之非婚生子。茲聲請人劉美伶願收養林博安為養子,經徵得其生父即收養人配偶林財裕之同意,雙方並於100 年10月21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情,並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體格檢查表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 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前項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前項訪視,應調查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條之1 、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 、4 、5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林博安為收養人劉美伶與生父林財裕婚姻關係中,生父婚外情所生,收養人欲收養林博安為養子,並經其生父林博安同意訂立收養契約等情,業據聲請人等提出上開文件為證。收養人陳明被收養人自小即由生父認領扶養,與其共同生活;且生父林財裕陳述被收養人生母自林博安帶回來之後就沒有聯絡,也沒有來看小孩等語,有本院10

0 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另被收養人生母蔡麗燕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陳述,足認被收養人之生母對其子女即被收養人確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揆諸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件收養契約毋庸得其生母之同意。

四、本院依職權委請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對收養、出養家庭進行訪視,據其等提出之調查報告及建議認為:

㈠出養家庭方面,因被收養人生母拒絕受訪,故無法具體評

估生母之出養意願及其整體照顧環境是否具出養之必要性。據生父所述,生母自身無意願撫育被收養人,且未有穩定工作,生母尚需撫育被收養人同母異父二名兄長,在經濟上負擔甚大,故生母無能力再照顧被收養人。

㈡收養家庭方面,生父雖曾婚姻出軌危及與養母之婚姻,幸

生父即時挽回養母感情,盡釋前嫌,繼續共同經營家庭,養母於兩年多前撫育被收養人,有具體撫育事實,且被收養人已對目前受養母照顧之環境具有認同感,被收養人實已認定養母為母親;而養母身心健康良好,有穩定收入及良好家庭觀念,能以被收養人權益衡量並與生父盡釋前嫌,全心全意照顧被收養人。評估被收養人的確受到良好照顧,若被收養人繼續在目前環境中成長,亦可預期當有良好、健全的身心發展。

五、本院審核本件聲請並無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未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收養家庭之生活狀況、居家環境、經濟能力及親友資源等事項,認其收養被收養人林博安為養子,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其聲請認可,依原兒童少年福利法第14條及民法第1079條第2 項、第1079條之1 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裁判日期:2012-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