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王玟淇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尤子垣法定代理人 尤勉二
蔡雪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王玟淇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被收養人尤子垣則係00年0 月00日出生,茲聲請人王玟淇願收養尤子垣為養子。被收養人之生父尤勉二與生母蔡雪玉於89年11月8 日離婚,約定由生父擔任被收養人之監護人,嗣聲請人於95年5 月4 日與其配偶即被收養人生父尤勉二結婚,經徵得其法定代理人蔡雪玉之同意,並於100 年11月25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認可等情,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一般勞工體檢表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2 項、第1079條之1 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前項主管機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前項訪視,應調查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 、4 、5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尤子垣係00年0 月00日出生,聲請人即收養人王玟淇係被收養人繼母,願收養尤子垣為養子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據為證,並經收養人王玟淇及被收養人尤子垣、被收養人生父尤勉二、生母蔡雪玉到庭陳述明確,惟被收養人生母蔡雪玉表示係在被騙的情況下簽下收養同意書,沒有意願出養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可考,另本院依職權函請屏東縣政府進行訪視,據其等委託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實地訪視,訪視評估結果認為:出養人方面,被收養人生母表示其係在被逼的情況下,簽下出養同意書的。最初被收養人生父稱收養人罹患癌症年日不多,然膝下無子,為了讓收養人安心,期盼能讓收養人擁有孩子,故建議將尤子垣出養給收養人而簽下收養同意書,其本身並無意願出養。再者,被收養人生母在離婚後雖非監護人亦非實際照顧者,仍有與被收養人兄弟維持一定探視與親子互動;被收養人之生父則表示,因收養人照顧家庭已5 年多了,有幫忙照顧小孩及其母,且其母生前也同意收養人收養尤子垣,以後名義上被收養人也可以扶養收養人;收養人方面,收養人表示與被收養人生父結婚多年無法生育,生父說要將他2 個孩子中的1 個孩子過繼給收養人當養子,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多年,關係融洽,且收養被收養人後,會尊重被收養人自由意志決定選擇親情,並與生母維持目前關係;被收養人表示,肯定收養人之照顧,也表示生母及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來說都相當重要,同意由收養人收養。綜合上述評估:因生母無意願,且生母對被收養人雖無實際照顧,但透過定期與被收養人互動,仍與被收養人有一定程度情感依附關係,故本件並無出養之必要等語,此有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101 年3 月
5 日伊屏東東港琼字第1010098 號函所附之未成年子女出/收養訪視報告可參。
四、本件收養之動機在於生父與收養人未能生育,收養人基於子嗣及祭祀需求,而被收養人肯定收養人之照顧,故同意由收養人收養之。惟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之生母不同意出養,又出養與否亦不影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關係,若收養人確欲與被收養人成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仍可於被收養人成年後再行辦理,從而,本件認現無出養必要,爰不予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