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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司養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即收 養 人 潘富元

利欣穎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黃偉凡法定代理人 黃郁淇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黃精民上列一人之代 理 人 陳金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潘富元、利欣穎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收養黃偉凡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潘富元(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與利欣穎(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夫妻,結婚多年未生育子女,欲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黃偉凡(民國100 年11月3 生)為養子,已由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黃郁淇(民國00年0 月0 日生)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並經生母之法定代理人黃精民同意,與收養人訂定收養契約書,為此檢具相關文件,狀請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同意並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3條第1 項本文、第1074條第1 項本文、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 第1 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為未成年人而未結婚者,法院為認可收養之裁定前,應聽取其意見。但有礙難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前項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前項訪視,應調查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非訟事件法第135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 、4 、5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潘富元、利欣穎係夫妻,分別任職於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檳榔包裝加工業,收入穩定,且健康狀況正常,亦均無前科紀錄;被收養人黃偉凡係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其生父不詳,係生母黃郁淇未婚懷孕所生,且生母亦係未成年人;被收養人黃偉凡由其生母黃郁淇代為與收養人潘富元、利欣穎訂立收養契約,且獲生母之法定代理人黃精民同意,及黃精民委託其母陳金蘭代為協辦等情,有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同意書、薪資條、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健康檢查體檢報告、體格檢查表為證,且經潘富元、利欣穎、黃郁淇、陳金蘭、黃精民等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有本院民國100 年12月23日及101年4 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本院函請屏東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實地訪視,調查報告認為:

㈠出養之必要性:根據生母及其祖母說法,被收養人生父拒絕

認領被收養人,且因生母未成年尚在就學,無經濟能力扶養,另生母之父目前入獄服刑中,而生母雖有不錯的家庭支持系統,但生母家人並不願意協助照顧被收養人,故被收養人在生母家中恐難得到良好且穩定的照顧資源,評估實有出養之必要。

㈡親職能力與互動狀況:生母未成年且無親職準備,雖生下被

收養人後曾有短暫照顧經驗,且言談中對被收養人相當不捨,然未成年的生母若缺乏外在資源(尤其家人)與親職輔導,恐難勝任照顧者角色;而兩名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教養認知及態度正向,照顧意願強,雖為新手父母,但收養人會自行運用家庭支持系統,提升照顧品質,且社工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互動情形,被收養人受照顧情形良好,收養人教養意見一致,故推估收養人親職能力良好。

㈢照顧計畫:生母無照顧計畫;兩名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照顧

計畫有共識,且收養人有照顧意願、就業穩定,經濟能力及內外部支持系統等皆有優勢,故照顧計畫有可行性。

㈣支持系統及資源運用能力;生母年僅16歲,雖有部分家庭支

持系統,但生母家人不願意輔助生母照顧被收養人,資源運用能力有限;兩名收養人之家庭支持系統顯著,能善用家族支持系統等資源尋求相關資訊或協助。

五、本院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認為被收養人係其生母未婚懷孕所生,且生母年僅16歲尚在求學中,缺乏經濟能力可扶養被收養人,又生母之父母已離異多年,擔任監護人之父親現因案在監執行中,其餘家人亦無協助照顧之意願,故生母之家庭環境確實不利被收養人成長;而收養人在健康、支持系統及經濟狀況各方面均頗為良好,且與被收養人相處情形甚為融洽,有能力及意願提供被收養人妥善之照顧,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無其他收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0 年11月25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裁判日期:201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