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潘金成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楊泰員
楊宣城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宜珍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金成收養楊泰員、楊宣城為養子,應予認可(收養生效日期為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八日)。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收養人潘金成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被收養人楊泰員、楊宣城分別於93年5 月18日、94年年0 月0 日出生,被收養人之生父楊志鴻已歿。聲請人於10
0 年4 月27日與其配偶即被收養人生母陳宜珍結婚,聲請人與被收養人相處融洽,由二人共同照顧被收養人,茲聲請人潘金成願收養楊泰員、楊宣城為養子,經徵得被收養人生母即收養人之配偶陳宜珍之同意,雙方並於100 年11月18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郵局存摺、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農保加保證明單、體格檢查表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前項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前項訪視,應調查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條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 、4 、5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楊泰員、楊宣城皆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收養人潘金成為被收養人之繼父,被收養人生父楊志鴻已歿,嗣被收養人生母陳宜珍與收養人再婚,因婚後為讓2 名被收養人有完整之家庭及良好之照顧,希望能收養2 名被收養人,業據收養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郵局存摺、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農保加保證明單、體格檢查表等件為證,並經被收養人楊泰員、楊宣城、被收養人生母陳宜珍、收養人潘金成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00 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本院依職權委請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對收養、出養家庭進行訪視,據其等提出之調查報告及建議認為:
㈠出養家庭方面:被收養人生母自述,與被收養人生父婚姻
存續中育有2 名子女即被收養人,婚姻生活美滿,然因生父於93年12月間往生,留下2 名被收養人與生母相依為命。2 名被收養人因年紀太小無法理解出收養之意涵,僅能簡單答覆與生母和收養人互動過程和想法,2 名被收養人於訪視過程中皆稱呼收養人為「爸爸」,未來也願意到收養人家居住。此外,兩名被收養人表示相當喜歡收養人,因收養人對兩名被收養人照顧有加,常帶兩名被收養人去「麥當勞」。
㈡收養家庭方面:收養人從事農業(種植芒果)工作已有20
年之久,每月經濟收入為3 萬元左右,工作與收入穩定,
100 年與生母結婚後,被收養人生母就搬到收養人家居住,為考量被收養人就學穩定性,暫無接2 名被收養人至收養人家居住之意,而繼續留在被收養人外祖母家居住。評估因生父已歿,生母與收養人為夫妻關係,收養人雖對2名被收養人尚無實質扶養關係,但已與2 名被收養人建立良好的情感依附關係,對2 名被收養人而言,若能由收養人收養,除了能有穩定的照顧資源外,2 名被收養人能同時享有生母與收養人雙邊親屬之親情滋潤,能給予2 名被收養人正向的影響,對被收養人而言實為有利,故建議2名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應屬合適,此有上開訪視單位訪視報告1 份可稽。
四、本院審核本件聲請並無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未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且被收養人生父楊志鴻已歿,揆諸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件收養契約毋庸得其生父之同意。此外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收養家庭之生活狀況、居家環境、經濟能力及親友資源等事項,認其收養被收養人楊泰員、楊宣城為養子,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其聲請認可,依兒童少年福利法第14條及民法第1079條第2 項、第1079條之1 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