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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司養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號聲 請 人即收 養 人 洪文濱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李慧秀法定代理人 林秀美

李德文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洪文濱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日收養李慧秀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洪文濱(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願收養李慧秀(女,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為養女,被收養人係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業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母李德文、林秀美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洪文濱於民國(下同)100 年8 月20日訂立收養契約,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勞工一般體格健康檢查記錄表、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員工薪資單、臺灣銀行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前項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前項訪視,應調查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民法第1076之

1 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後段、第1076之2 條第1 項、第1079 條 、第1079之1 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5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故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女,若夫妻或子女並未提起婚生否認之訴,該子女依法仍應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

三、本件經本院分別函請臺東縣政府委託台東縣婦女家庭服務中心、高雄市政府委託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實地訪視,調查報告認為:

㈠出養人方面:1.案母表示在新竹生下案主後,就獨自前往南

投工作,由案生父照顧案主,後又聽說交由一位友人照顧,案母與案主少有聯絡,至今年5 月才由友人提出將案主出養,案母雖非主動出養,但亦表示只要有人願意照顧案主就好,對出養一事表現得泰然自若,並不斷強調這也是沒辦法的事。2.案母表示因為案主是非婚生女,所以案父(即其配偶李德文)並不知情,出養同意書是未經過案父同意填寫的,案父因躲避債務已離開臺東多年,無法聯繫,而案生父目前中風在高雄休養,不知道案主出養一事。3.就家庭功能而言,案父及案生父分別因為債務及身體狀況問題,無法照顧案主,而案母住家房舍老舊,衛生條件不足,且案母係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經濟上入不敷出。4.案母與案父及之前的同居人共生有7 名子女,案兄姐都由親戚扶養,案母不論是教養態度、照顧環境、生活狀況都令人堪慮,且本身並無強烈與案主共同生活的意願。

㈡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方面:1.被收養人出生後便委由收養人之

二姐照顧,與收養人之間相當熟悉,今年8 月確定收養後並與收養人久住,適應狀況良好。2.收養人表示其想有個陪伴,加上對被收養人已有感情,且考量被收養人之生父、母環境不佳,為給予被收養人穩定的成長環境,遂提出本件聲請,收養動機及意願明確堅定。3.收養人任職於臺灣銀行,收入穩定,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股票、基金之習慣,無任何負債,經濟狀況良好。4.收養人與其原生家庭成員互動良好,其妹妹更是收養人心靈及生活支持不可或缺的角色,同時也能協助收養人照顧、打理被收養人之生活所需,與家人關係緊密。5.收養人對被收養人的優缺點、特質、喜好的食物及興趣、生活作息皆能詳細描繪,對被收養人的管教採取溫和卻不失原則的態度,甚至教導被收養人學習獨立,對其未來的生活也有規劃及想法,親職能力佳。6.被收養人描述其喜歡跟收養人共同居住、生活,不想與收養人分開,其非常喜歡收養人,甚至稱呼收養人為「爸比」,對收養人的評價高,顯示其對收養人的信任及依賴,因此評估收養人扶養被收養人無不適之處。

四、經查,本件被收養人李慧秀係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已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林秀美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於100 年8月20日與收養人洪文濱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有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及收養同意書在卷可憑,復經收養人洪文濱、被收養人李慧秀於100 年10月14日、生母林秀美於同年11月21日到庭陳述明確。另生母雖於社工訪視時表示,因為案主是非婚生女,所以案父不知情,出養同意書是未經過案父同意填寫的,且案父因躲避債務已離開臺東多年,無法聯繫等語,惟查生母林秀美於79年12月5 日與李德文結婚後,婚姻關係存續至今,而被收養人李慧秀係於00年0 月00日出生,故生母之配偶李德文依法推定為被收養人之生父,且無人提起婚生否認之訴,無另為探詢之必要;又生父李德文經通知已於

100 年12月23日到庭,其表示目前係於台北從事臨時工,月薪僅一萬多元且居無定所,對於被收養人李慧秀除出生時有看過外,已多年未見,其同意出養李慧秀,並於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上簽名,此有電話紀錄及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是本件並無生父不明礙難同意之情,收養文件亦已齊備。

五、本院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認為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子女眾多,而生父遠走他鄉且收入不穩定,僅靠生母一人獨立扶養,生活環境及經濟狀況確屬堪慮,且生母並無扶養被收養人之明顯意願;而收養人在身體、支持系統及經濟狀況各方面均頗為良好,與被收養人相處情形亦甚為融洽,有能力及意願提供被收養人妥善之照顧,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無其他收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0 年8 月20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