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0號聲請人即共同收養人 王明華
胡佩玲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胡佳琪法定代理人 胡振雄
李惠玲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明華、胡佩玲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八日共同收養胡佳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王明華、胡佩玲係夫妻,分別於民國(下同)67年6 月28日及00年0 月00日出生,被收養人胡佳琪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為胡振雄(收養人胡佩玲之弟)與李惠玲之女。茲聲請人王明華、胡佩玲願共同收養胡佳琪為養女,經徵得其生父母胡振雄、李惠玲之同意,雙方並於100 年8 月8 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即收養同意書),而聲請人王明華、胡佩玲有相當財產並健康之身體,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書(即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體格檢查表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 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前項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前項訪視,應調查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條之1 、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 、4 、5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胡佩玲為被收養人胡佳琪之親姑姑,結婚多年無法生育,而胡佳琪之生父母胡振雄與李惠玲另有一對兒女要扶養,無法提供被收養人更完善的照顧,後因養父王明華考量自身經濟情況及對被收養人的疼愛,遂主動向被收養人生父母提議收養,並經其生父母胡振雄、李惠玲同意而訂立收養同意書(即收養契約書)等情,業據聲請人等提出上開文件為證,且據聲請人王明華、胡佩玲、被收養人生父母胡振雄、李惠玲到院陳述明確,有本院100 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依職權委請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分別對收養、出養家庭進行訪視,據其等提出之調查報告及建議認為:
㈠出養家庭方面,被收養人生父母出養意願強烈,雖在生活
上可提供子女物質上的需要,但因被收養人仍有一孿生姊妹及哥哥,無法提供被收養人全時間更完善的照顧:再者,被收養人出養後仍在同一家族及家庭環境中成長,所以,願意將被收養人出養予收養人家庭。出養人父母之家人及親友均住在台東縣延平鄉,互相扶持關心,家庭功能皆健全,評估建請以兒童最佳利益為主要考量出養必要性。
㈡收養家庭方面,養母與被收養人之生父是親姊弟,養父母
已結婚十年,養母曾經嘗試過1 次人工受孕未果,也曾於97年時成功受孕但因胚胎萎縮而流產,由於自身沒有孩子,在尚未收養被收養人前,養父母因喜愛被收養人,常將其帶回家中生活或外出旅遊,被收養人看到養父母時常手舞足蹈表達興奮之情。評估養父母親職功能良好、資源運用能力佳、家庭互動關係融洽、內外部支持系統皆相當顯著,具有良好穩定之照顧環境,且有具體可行之照顧計畫,的確符合被收養人身心發展需求。
五、本院審核本件聲請並無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未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收養家庭之生活狀況、居家環境、經濟能力及親友資源等事項,認其等收養被收養人胡佳琪為養女,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其聲請認可,依原兒童少年福利法第14條及民法第1079條第2 項、第1079條之1 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