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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司養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即收 養 人 黃仕典

王玉霜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王丹卉法定代理人 王新萬

姚碧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黃仕典(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與王玉霜(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夫妻,結婚多年未育有子女,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王丹卉(民國00年

00 月00 日生)為養女,兩造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11日訂立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王新萬、生母姚碧絮同意,為此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前項訪視,應調查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2 項、第1079條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 、4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黃仕典、王玉霜為夫妻,結婚多年未有子女,其家庭經濟狀況良好,健康情形尚可,亦無前科紀錄;被收養人王丹卉係滿7 歲之未成年人,其生父王新萬係收養人王玉霜之親弟弟,收養人黃仕典、王玉霜分別係被收養人之姑丈、姑姑,聲請人已於100 年11月11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母王新萬、姚碧絮同意等情,有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屏東縣立瑪家國民中學在職證明書、體格檢查表、郵局存摺影本、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惟查:㈠被收養人王丹卉為僅10歲之兒童,其於100 年12月16日本院

調查時固稱願意被收養,然亦述稱:「(問:現與誰同住?)與生父母同住」、「(問:是否願意改姓黃?)不願意」,則被收養人是否確已瞭解被收養之意義,及是否確願意脫離與其生父母之關係,而成為收養人之子女?已有疑問;又被收養人之生母姚碧絮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問:被收養人以後與誰同住?)萬丹及屏東兩邊都住,與現在相同。」,則被收養人之生母是否確有讓被收養人成為他人子女之意願?亦有疑問。

㈡本件經本院函請屏東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

會屏東分事務所實地訪視,調查報告認為:雖收養人照顧意願強,有履行親職之能力,但收養人一直以來即為出養家庭的重要支持系統之一,本會評估認為生父母家庭照顧功能完整,且有照顧被出養人之實,從被出養人出生至今皆由生父母擔任主要照顧者,故被出養人已有穩定的實質照顧資源,加上收養後對於被出養人目前的生活無任何的改變,收養人與出養家庭關係仍維持現況,故評估無出養之必要。本件雖無出養之必要,但因生父母與收養人兩造合意,且被出養人也同意由收養人收養,惟兩造對於出收養之認知咸認為「改變法定關係」大於「實質照顧關係」,且訪視時被出養人對收養之認知僅停留在「與現況無異」之立基點,被出養人因身心尚未發展成熟,恐無法理解出收養之實質意函,且其同意被出養人之意願仍不免受到兩造長期灌輸觀念之影響,故基於兒童最佳利益,建議收養人可待被出養人真確瞭解出收養之法定函意,或等被出養人成年後,再由被出養人自行決定是否由收養人收養。

五、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係因收養人無法生育子女,而欲收養其親弟之子女而起,動機固然單純,然出養方是否確有讓被收養人實質上成為他人子女之意思,並不明確,且目前收養人並非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被收養人與生父母之情感依附關係極深,亦表明未來仍會與其生父母共同生活,故無明顯出養之必要性。則本件僅係為讓無子女之收養人有所繼嗣,並非為被收養人王丹卉之最佳利益而收養,有違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與民法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收養認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裁判日期:201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