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林俊悠
郭貞秀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王恩新 住址保.法定代理人 王婷虹 住址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林俊悠、郭貞秀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收養王恩新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林俊悠(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與郭貞秀(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結婚已逾9 年,然因不孕症決定依收養方式達成為人父母願望,經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安排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王恩新(民國99年8 月19生),並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王婷虹(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於民國(下同)100 年3 月22日簽署收養契約書,爰檢具相關證件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4條前段、第1076之1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後段、第1076之2 條第1 項、第1079條、第1079之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前項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前項訪視,應調查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 項、第
4 項前段、5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林俊悠、郭貞秀係夫妻,婚後多年未育有子女,林俊悠現受僱於裕通行從事廢車解體工作,郭貞秀則為會計人員,收養人名下有銀行存款等資產,且健康狀況皆無重大異常,亦無前科紀錄;被收養人王恩新係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其生父不詳,係生母王婷虹未婚懷孕所生,在生母家人的建議下,經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安排予收養人林俊悠、郭貞秀收養,並經生母王婷虹同意及代為訂立收養契約等情,業據聲請人等提出身份證影本、戶籍謄本、收養聲請人健康體檢表、存摺影本、收養子女計畫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經林俊悠、郭貞秀、王婷虹等到院陳述明確,有本院100 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本院函請嘉義市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幸福福利文教基金會嘉義分處實地訪視,調查報告認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方面:1.養父母經濟狀況無虞,婚姻穩定度佳,在收養前二人已對子女教養、身世告知及尋親重聚等達成共識,且被收養人目前被照料情況無虞。2.養父母與被收養人發展良好互動關係及被收養人受照顧情況良好,故養父母有履行親職之能力。
五、本院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及生母到庭陳述,認為被收養人係生母未婚所生,其原生家庭無接納被收養人之明顯意願,且生母之經濟狀況不穩,恐無法妥適照顧被收養人;而收養人在健康、支持系統及經濟狀況各方面均頗為良好,且與被收養人相處情形甚為融洽,有能力及意願提供被收養人妥善之照顧,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無其他收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0年3 月22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