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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司養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44號聲請人即共同收養人 陳基發

楊美英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楊于萱法定代理人 廖苑玲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基發、楊美英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收養楊于萱(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陳基發、楊美英係夫妻,分別於民國(下同)40年9 月6 日、00年0 月0 日出生,被收養人楊于萱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為楊清華(收養人楊美英之弟)與廖苑玲之婚生子女。茲陳基發、楊美英願共同收養楊于萱為養女,經徵得其生母廖苑玲同意(楊清華已歿),於100 年12月21日與聲請人楊于萱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陳基發、楊美英共同收養楊于萱為養女,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情,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99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單、義守大學聘書、銀行存摺、體格檢查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1076條之2 第2 項、第1079條第1 項、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前項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前項訪視,應調查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 、4 、5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楊于萱生父楊清華過世後,家中頓失所依,收養人楊美英為被收養人之親姑姑,夫婦2 人長期至楊于萱住處,給予楊于萱及其生母關懷,甚至提供經濟上的援助,且本身所育之2 名子女均已成年,而楊于萱之生母廖苑玲目前為公所之臨時人員,工作不穩定,無力督促被收養人學業,故欲收養楊于萱為養女,並經其生母廖苑玲同意而與楊于萱訂立收養契約等情,業據聲請人等提出上開文件為證,且據聲請人陳基發、楊美英、被收養人楊于萱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廖苑玲到院陳述明確,有本院101 年1 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本院依職權囑託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屏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其委託台南縣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實地訪視,據其等提出之調查報告及建議認為:

㈠出養家庭方面(台南縣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報告

參照):收養人楊美英與被收養人生父為手足,由於被收養人生父早逝,生母經濟狀況僅供糊口,再加上被收養人功課長期未有起色,生母乏力提升,適值收養人夫妻有意願協助被收養人之學業,並提供較佳之生活環境。被收養人目前就讀國中三年級,已有自己之思考模式,被收養人認為日後隨時可返家探視生母,收養並不影響兩家庭之生活,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互動良好,收養乃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三者共同願望,故收養並無不當之處。

㈡收養家庭方面(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

所訪視報告參照):養父為義守大學教授,養母則為家庭主婦,另有接翻譯的工作,僅須在家完成翻譯工作即可,且自己子女皆已成年。被收養人生父即養母親弟弟過世後,收養人夫婦常主動與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電話聯繫,若逢假日或是寒暑假會接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彼此互動良好。

評估養父母與被收養人為近親關係,收養後與現況幾無改變,且無論收養是否成立,養父母都會分擔生父母之辛勞,負起照顧被收養人照顧之責,因此評估本案應屬改定監護之需求,而非出收養需求。

四、本院審核本件聲請並無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未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另被收養人生父楊清華已死亡,揆諸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件收養契約毋庸得其生父之同意。此外,被收養人楊于萱雖經出養,但與親方仍有往來互動,相處無隔閡,被收養人可兼收生、養兩方慈愛恩護,本件收養對於被被收養人有正面利益;收養方亦期待未來被收養人回歸原生家庭,在經濟上協助原生家庭,收養方本身尚有2 名已成年子女可供頤養,又兩造間因具有至親關係,必不致因出養而斷絕連結,未來即使終止收養關係,對於收養方亦無不利,況未成年人之收養應依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為之,本件收養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至社工訪視報告評估認本案應屬改定監護,而非出養需求,惟收養事件之目的在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不以親權人不適任為必要,僅需以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而改定監護事件係緣於本身親權人或監護人有不適任情形,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改定由適任之人為監護人,故親權之行使或負擔係權利亦為義務,除有不適任情事外不容剝奪或轉讓,二者有不同之法規範目的,自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依聲請意旨予以裁示。本件經當事人本於自由意識合意成立收養契約,並為收養認可之聲請,本意係在變動身分上之法律關係,本院自應審酌收出養之必要性,若評估符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即應予認可,附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楊于萱之最佳利益,是其聲請認可,依兒童少年福利法第14條及民法第1079條第2 項、第1079條之1 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裁判日期:2012-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