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46號聲請人即共同收養人 宋英雄
柯彩貞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馬榮法定代理人 宋秋花
馬承覺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宋英雄、柯彩貞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收養馬榮(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宋英雄、柯彩貞係夫妻,分別於民國(下同)58年6 月20日、00年0 月00日出生,被收養人馬榮係000 年00月00日出生,為宋秋花(收養人宋英雄之妹)與馬承覺之婚生子女。茲宋英雄、柯彩貞願共同收養馬榮為養子,經徵得其生父母馬承覺、宋秋花同意,雙方於100 年12月2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情,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體格檢查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1076條之2 第2 項、第1079條第1 項、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前項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前項訪視,應調查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 、4 、5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宋英雄為被收養人馬榮之親伯伯,在馬榮生母懷孕期間就有召開家庭會議,計畫將被收養人讓宋英雄夫婦收養,且自被收養人滿月後即由收養人夫婦照顧迄今,,聲請人即收養人宋英雄、柯彩貞欲收養馬榮為養子,並經其生父母馬承覺、宋秋花同意訂立收養契約等情,業據聲請人等提出上開文件為證,且據聲請人宋英雄、柯彩貞、被收養人生父母馬承覺、宋秋花到院陳述明確,有本院101 年1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本院依職權委請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對收養、出養家庭進行訪視,據其等提出之調查報告及建議認為:
㈠出養家庭方面:收養人宋英雄與被收養人生母為手足,柯
彩貞婚後未生育,因此在生母懷孕期間就計畫將被收養人讓養父母收養,並經家族親人同意。生父母共同經營水果中盤生意,目前於屏東市、內埔鄉各有一家店面,經營情況穩定,另育有3 名子女。生父母表示:為能滿足收養人夫妻養育孩子及生母母親愛小孩之渴望,對出養被收養人之意願堅定,復表示由於與收養家庭為近親,且互動關係良好,因此未來仍會彼此往來,並尊重養父母的教養,不會予以干涉。
㈡收養家庭方面:養父原本擔任電腦資訊專員工作,但已離
職,目前仍在尋找其他工作,養母擔任基督教中華循理會吉露教會牧師,收入穩定。收養人自被收養人出生滿月後即照顧至今,已與被收養人建立穩定之情感依附關係,收養人無論在居住環境、照顧人力、家庭支持、經濟等方面表現均佳。評估生父母具有良好照顧條件,得以提供被收養人正向成長,並無出養必要性。然被收養人夫妻不孕,有子嗣需求,生父母在被收養人尚在母腹中即為其決定未來出養之途,兩造業已達成共識,收養人夫婦已照顧被收養人3 個多月,照顧意願極高,且被收養人受照顧情形實屬良好,若被收養人繼續由收養人家庭照顧,對被收養人日後身心發展有正向影響,此有上開訪視單位訪視報告1份可稽。
四、本院審核本件聲請並無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未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收養家庭之生活狀況、居家環境、經濟能力及親友資源等事項,認其等收養被收養人馬榮為養子,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其聲請認可,依兒童少年福利法第14條及民法第1079條第2 項、第
10 79 條之1 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