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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司養聲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即收 養 人 歐招美

羅馬丁(MARTI.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黃亞若法定代理人 黃稚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羅馬丁(MARTIN NOLL-HUSSONG) 、歐招美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共同收養黃亞若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歐招美(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羅馬丁(MARTIN NOLL-HUSSONG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為夫妻,結婚多年未育有子女,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黃亞若(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女,並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黃稚翔代為與收養人於民國100 年12月26日訂立收養契約書,且經被收養人之生父黃稚翔、生母劉素妏同意,為此檢具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文件,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有關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士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 項之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㈠本件收養人羅馬丁(MARTIN NOLL-HUSSONG) 為德國籍人民,

而收養人歐招美、被收養人黃亞若為我國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之成立應符合德國與我國收養法之相關規定。㈡依我國法之規定,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

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前項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前項訪視,應調查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民法第1073條第1 項本文、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 第1 、2 項、第1076條之2 第1 項、第1079條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 、4 、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再依德國法之規定,收養辦理係以接受孩童為目標,使未滿

18歲的孩童與收養申請人能結合在一起。收養辦理亦為接納或放棄孩童機會之證明,即使是尚未出生之胎兒。代理孕母不被視為收養辦理;收養辦理為少年局及邦少年局的職務。只有當少年局或邦少年局設立中央收養機關時才得以執行收養辦理。鄰近的鄉鎮、縣少年局得依邦少年局中央機關的批准,設立共同的收養辦理機關。各邦少年局得設立共同的中央收養機關。在柏林、漢堡與薩爾邦得將少年局收養辦理機關的職務交由邦少年局;地方及中央的基督教會執事,德國明愛協會、職工福利機關和相關的專業協會,以及其他經邦少年局認可收養辦理機關的合格國內組織,亦可為收養辦理;收養辦理只能委託有合適人格、專業訓練與工作經驗的專業人員;收養辦理只有第2 條第1 項有權的少年局及邦少年局、第2 條第2 項的有權機關得辦理,其他收養辦理不被允許;收養辦理禁令不適用於㈠與收養申請者或孩童為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㈡在特別情況下,可證明此人是無償地接受或放棄孩童,若其立即通知收養辦理機關或少年局;當收養辦理機構知悉需要為孩童仲介收養,應立即對收養申請人、孩童及其家庭展開有關之調查,特別需對收養申請人是否考慮到孩童的個性,以及可否達到收養孩童的特別需求為審查,當可預料到孩童收養的同意,對收養申請人的調查應在孩童出生前即展開,並將調查結果通知各關係人。聯邦中央機關在請求中證明慣常居所在國外之德國收養申請者,是否依德國實體法擁有收養孩童的合法能力,其證明不涵蓋收養聲請人的健康及其他收養孩童的資格,在此以本文證明。國際私法參照國外實體法規,此也為對國外法律權威的表示,德國收養辦理禁止代理孕母法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項、第3 條第1 項前段、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條第

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該法規德文與經公證之中文譯本在卷可參。是本件收養人羅馬丁(MARTI

N NOLL-HUSSONG) 是否具收養資格,仍應以我國上開民法與兒童與少年福利法之規定為斷。

三、經查,被收養人黃亞若為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係黃稚翔與劉素妏之非婚生子女,並由生父黃稚翔監護與養育,嗣因生父已另組家庭並再育有一子女,且考量黃亞若出養後可擁有較佳之教育與照顧環境,而欲出養被收養人;又本件收養人羅馬丁(MARTIN NOLL-HUSSONG) 係德國籍,與另一我國籍之收養人歐招美為夫妻,兩人結婚多年但因不孕症未育有子女,而欲收養黃亞若,且自100 年10月底開始即與被收養人共同在我國居住,又收養人身體健康,有正當職業,經濟狀況良好;茲收出養雙方皆非出於有償交易之動機,就本件收養達成合意,並已簽訂收養契約等情,有戶籍謄本、簽證影本、德國護照影本(業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股票計畫服務報告、薪資證明、在職證明與薪資毛額/ 淨值明細表(業經當地公證及經中華民國駐外機關認證)、體格檢查表等件在卷為證,並經羅馬丁(MARTIN NOLL-HUSSONG)、歐招美、黃亞若、黃稚翔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01 年1 月13日、2 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另被收養人之生母劉素妏經本院兩次合法通知,卻皆未到庭,此有本院家事報到單及送達證書各2 份在卷可按,復參酌生母於於電話中向本院表示:「(問:為何收受通知未來開庭?)我不方便去屏東開庭。」、「(問:是否同意出養黃亞若?)是,我同意。」、「(問:是否有扶養過黃亞若?)自她出生後,我有照顧到民國96年的農曆年前,後來黃稚翔將小孩子交給他的朋友照顧,我就沒再支付過小孩的扶養費用,一直到96年11月19日小孩子改姓名前,我探視過孩子2 次,接著100 年中旬黃稚翔跟他爸爸帶小孩來說要出養,那是我最後一次看到小孩。」等語(參見卷附之本院101 年5 月1 日電話記錄),堪認生母劉素妏已長期未探視、照顧或扶養被收養人,顯未盡其對被收養人黃亞若之保護教養義務,則揆諸前揭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本件收養無須得生母劉素妏之同意。

四、另本件經本院分別函請臺南市政府委託臺南縣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屏東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實地訪視,調查報告認為:

㈠出養人方面:1.出養動機與意願:由於生母在被收養人尚處

於襁褓時便已離去,多年來由法定代理人即生父獨自照顧被收養人,然生父組織家庭後,需照顧被收養人同父異母之妹妹,在資源分配上捉襟見肘,出養可讓被收養人獲得較佳之生活環境及照顧,更可讓被收養人同父異母妹妹獲得較多資源,動機良善而純正。2.親職能力:自生父認領被收養人到讓被收養人住進收養人家前,被收養人都是由生父負責照顧,被收養人住到收養人家中後,生父曾前往探視過兩次,親職關係良好。3.情感依附:被收養人為生父之親生骨肉,在情感上是不可分離的,故期待收養人日後有機會可帶被收養人前來,讓生父可分享被收養人成長之喜悅。4.經濟狀況:

生父雖有工作,但收入微薄為單薪家庭,需負擔目前一家三口之生計與房租費用,經濟狀況不佳。5.支持系統:生父之原生家庭都相當關心被收養人,也都希望盡快辦妥收養手續,讓被收養人有一穩定之生活環境及良好照顧。6.綜合評估:由於生父經濟上無法提供被收養人較佳之生活環境,與其讓被收養人與同父異母妹妹分配貧乏資源,不如讓被收養人出養,除可讓被收養人獲得較佳之生活環境與照顧外,並可讓被收養人之同父異母妹妹分得較多資源,出養乃不得已之苦衷,又生父多次前往收養人家探視被收養人,對被收養人受照顧情形感到相當滿意,故本件收養乃雙方家族共同願望。

㈡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方面:1.親職能力與互動狀況:養父母對

於被收養人教養認知及態度正向,照顧意願強,雖然為新手父母,但會運用相關資源(親友、書籍及網路)提升照顧品質,且社工觀察養父母與被收養人之互動狀況及被收養人受照顧情形均良好,故評估養父母有履行親職之能力。2.照顧計畫之可行性:養父母對於被收養人照顧計畫有共識,教養意見一致,且在照顧意願、就業穩定、經濟能力與內外部支持系統等皆有優勢,故評估被收養人未來照顧計畫有可行性。3.支持系統與資源運用能力:養父母之家庭支持系統顯著,能善用養母手足及父母等周邊資源尋求相關資訊或協助。

4.綜合評估:由於養父母工作、經濟、住處皆穩定,身體健康,有照顧意願,且家庭支持系統良好,養父母有利教養因素顯著;又由於養父母婚後多年不孕,雖曾多次就醫均未能順利生子,考量養父母之照顧環境、親職能力、照顧計畫、家庭內外部支持系統等皆良好,確能提供被收養人一個穩定、健康的照顧環境,有利於培育被收養人正向的人格發展,故評估養父母適任收養人。

五、本院綜觀全卷,認為收養人夫婦結婚多年,因不孕無子女而提出本件收養,動機尚屬單純,而收養人羅馬丁(MARTIN NOLL-HUSSONG) 雖為外國籍人士,然其妻即另一收養人歐招美係我國人民,可協助其融入臺灣生活,又收養人夫婦返回臺灣後,與被收養人共同居住迄今已歷半載,互動及相處情形良好,且身體均健康,家境寬裕,居家環境乾淨便利,家庭關係亦和諧親密,有親友可提供支持,確能提供被收養人良好之成長環境;而被收養人係非婚生子女,其生母劉素妏已久未再照顧、扶養被收養人,亦鮮少探視,被收養人之生父黃稚翔雖有正當工作,親友支持系統亦大致穩定,然已結婚另組新家庭,且因需負擔全家生計,經濟狀況不佳,並可預見隨著被收養人未來成長而需增加開銷時,家計將更捉襟見肘,確有無法提供被收養人良好成長環境之虞。是以,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黃亞若之最佳利益,且無其他收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0 年12月2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裁判日期:201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