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4號聲請人即共同收養人 顏夢萍
葉忠勇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顏語薇法定代理人 魏雅婷
顏凱威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夢萍、葉忠勇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六日收養顏語薇(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顏夢萍、葉忠勇係夫妻,分別於民國(下同)69年11月9 日、00年0 月00日出生,被收養人顏語薇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為顏凱威(收養人顏夢萍之弟)與魏雅婷之婚生子女。茲顏夢萍、葉忠勇願共同收養顏語薇為養女,經徵得其生父母顏凱威、魏雅婷同意,雙方於100 年9 月6 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情,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體格檢查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1076條之2 第2 項、第1079條第1 項、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前項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前項訪視,應調查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 、4 、5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顏夢萍為被收養人顏語薇之親姑姑,在顏語薇生母懷孕期間就有召開家庭會議,計畫將被收養人讓顏夢萍夫婦收養,且自被收養人滿月後即由收養人夫婦照顧迄今,而顏語薇之生父母於去年6 月工作時意外倒下,經就醫後在安養中心療養一段時間,生父顏凱威因此返回屏東居住工作,聲請人即收養人顏夢萍、葉忠勇欲收養顏語薇為養女,並經其生父母顏凱威、魏雅婷同意訂立收養契約等情,業據聲請人等提出上開文件為證,且據聲請人顏夢萍、葉忠勇、被收養人生父母顏凱威、魏雅婷到院陳述明確,有本院10
0 年9 月2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本院依職權委請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對收養、出養家庭進行訪視,據其等提出之調查報告及建議認為:
㈠出養家庭方面:收養人顏夢萍與被收養人生父為手足,顏
夢萍婚後未生育,因此在生母懷孕期間就計畫將被收養人讓養父母收養,並經家族親人同意。由於生父母皆在北部工作,被收養人滿月後就交由養父母照顧迄今。生父母因去年一場意外受傷才返回屏東居住,生父目前於農業工廠工作,生母則未工作,生父母表示:由於與收養家庭為近親,且互動關係良好,因此未來仍會彼此往來,並尊重養父母的教養,不會予以干涉。
㈡收養家庭方面:養父從事鐵工,已工作多年,就業及收入
穩定,養母在開始照顧被收養人之後,就辭去工作擔任全職家庭主婦,在家中照顧被收養人。收養人自被收養人出生滿月後即照顧至今,已開始與被收養人建立穩定之情感依附關係,收養人無論在居住環境、照顧人力、家庭支持、經濟等方面表現均佳。評估本案為單純「大人間的」合意收養,生父母在被收養人尚在母腹中即已為其決定未來出養之途,兩造業已達成共識,被收養人亦已熟習收養人家庭,此有上開訪視單位訪視報告1 份可稽。
四、本院審核本件聲請並無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未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收養家庭之生活狀況、居家環境、經濟能力及親友資源等事項,認其等收養被收養人顏語薇為養女,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其聲請認可,依兒童少年福利法第14條及民法第1079條第2 項、第10 79 條之1 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