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傑西喬瑟夫史基尼.
克莉絲汀蕾妮史基尼.前列二人共同代 理 人 李寬裕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温念慈法定代理人 温正信
嚴碧雲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傑西喬瑟夫史基尼(JESSE JOSEPH SKINNER)、克莉絲汀蕾妮史基尼(KRISTIN LYNNE SKINNER )於中華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九日共同收養温念慈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收養人傑西喬瑟夫史基尼(JESSEJOSEPH SKINNER)及克莉絲汀蕾妮史基尼(KRISTIN LYNNESKINNER )係夫妻,分別於西元0000年0 月0 日出生及西元0000年0 月00日出生。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温念慈係民國00年
0 月0 日出生,為温正信及嚴碧雲之女。茲聲請人傑西喬瑟夫史基尼(JESSE JOSEPH SKINNER)、克莉絲汀蕾妮史基尼(KRISTIN LYNNE SKINNER )願共同收養聲請人温念慈為養女,於民國100 年9 月29日,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嚴碧雲代被收養人與聲請人即收養人夫妻訂立收養契約,並作成書面,為此聲請認可等情,並提出特別授權書、委託書、收養契約書(經堪薩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戶籍謄本、護照影本、健康證明書、在職證明、財務資料、無犯罪紀錄證明、收養家庭調查報告、密蘇里州領養法規等為證。
二、按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 項之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本件收養人傑西喬瑟夫史基尼(JESSEJOSEPH SKINNER)及克莉絲汀蕾妮史基尼(KRISTIN LYNNESKINNER )係為美國公民,被收養人温念慈為中華民國人,是本件為涉外事件,故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法,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依反致規定,仍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採法庭地法,參照法務部70律字第7354號函)。再者,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我國民法第1079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10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前項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前項訪視,應調查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仍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 、3 、4 、5 、7 項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收養事實,業經收養人之代理人李寬裕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温正信到庭陳述綦詳,並透過視訊設備詢問在高雄女子監獄執行的生母嚴碧雲,確定其同意出養,聲請人並提出前揭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護照影本、經證明之國際收養家庭調查報告等在卷可稽,核與前揭民法關於收養規定內容相符。
(二)再者,依聲請人提出之國際收養家庭調查報告中載明:推薦被核准的傑西與克莉絲汀從臺灣領養年紀介於0 到14歲間的1 位男童或女童,他們是穩定又負責的人,11年的婚姻十分穩固,且彼此忠誠以對。社工人員的意見是傑西和克莉絲汀符合收養的標準與要求,他們有能力提供穩固的家及無條件的愛與支持。依照美國密蘇里州收養法規定,如果領養行為發生在國外,且被領養子女已獲美國司法部和美國移民局許可移居美國,則本州應承認該領養行為。
被收養的孩童與親生子女的權利相同,而且美國公民收養的孩童有權成為美國公民並享有美國公民的一切權利及特權。
(三)又本院依職權委請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對出養家庭進行訪視,據其等提出之調查報告及建議認為:⑴根據李寬裕傳道表示:被收養人生母因吸毒入監,需服刑8 年5 個月,被收養人生父已失聯多年,被收養人自小由其外祖母照顧長大,然被收養人年紀漸長,難以服從外祖母之管教,被收養人外祖母到處求助後,遂於去年1 月經關愛之家協會轉介被收養人至麟洛長老教會收容照顧至今。⑵被收養人表示:自出生後未見過生父,而生母在被出養人年幼時曾經出現過,但來來去去,待在家裡時間很少,後來生母入監服刑,被收養人會固定跟著外祖母到監獄與生母會面。另其與養母第一次見面是在去年7月,雖因語言隔閡問題,無法與養母溝通,但透過當時與養母短期朝夕相處,被收養人對於養母觀感甚好,去年12月,收養人夫妻同時來台探視被出養人,並贈與其項鍊、娃娃及外套等,臨別前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夫妻因對彼此不捨抱在一起哭。被收養人對於到美國生活顯得有些期待,表示理解出養的意涵,完全不會有任何擔心,且認為自己應該可以很快適應美國的生活。⑶評估雖收養人收養動機正向單純、係以被收養人利益考量,仍請鈞院綜合出養方及收養方完整資訊逕評估本案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提出之經證明之國際收養家庭調查報告(內含在職證明、財產證明、健康證明、犯罪紀錄調查)、照片等文件,認收養人在身體、經濟狀況及人格特質各方面均適合收養,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而被收養人之生父温正信自被收養人幼年時即不知去向,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被收養人生母嚴碧雲因吸毒入監執行,無法提供被收養人穩定的成長環境及生活所需,並發揮健全完整之家庭功能。此外,本件聲請並無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未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温念慈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