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陳玉女再審被告 謝聖芬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0 年1 月31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係當事人依法定程式,對於確定而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以其具有法定原因,請求管轄法院更為審判之訴訟行為。易言之,再審之訴僅得對於不利於己之確定判決為之,受勝訴判決確定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起訴請求再審原告之女邱瀞儀返還押金新台幣(下同)72,000元、租金36,000元、仲介費18,000元及電話網路押金4,000 元,共計13萬元,經本院屏東簡易庭以98年度屏簡字第323 號判決駁回其請求,再審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就邱瀞儀部分減縮而不為仲介費之請求,並追加再審原告及葉健霆、周恒擇為被告,請求邱瀞儀及再審原告共同給付其112,000 元,另請求葉健霆、周恒擇各給付其9,000 元,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為: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邱瀞儀應給付再審被告112,000 元。㈢葉健霆、周恒擇應各給付再審被告9,000 元。㈣其餘追加之訴駁回。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邱瀞儀負擔,追加訴訟費用由追加葉健霆、周恒擇負擔。則依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結果,再審原告並未受有不利之判決,而無再審之利益,依首揭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佩妤法 官 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