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更字第1號原 告 楊雅淇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訴訟代理人 趙美華
黃杉睿李昌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12月6 日進入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保險公司,嗣於98年間由被告公司所合併)任職,至92年12月4 日車禍外傷性腦出血,治療2 年未痊癒,故被告公司於94年12月5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規定強制其退休,惟依同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4個基數之退休金並加給20% 。
又原告工作年資自87年12月5 日至94年12月5 日共計7 年,受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4,230元,因此得向被告請求之退休金應為707,064 元(計算式:44,230元×14×1.2 =743,064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6,000元=707,064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07,0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00年0 月0 日生效之籌備主任合約書內容以觀,兩造間確為「僱傭暨承攬」契約關係,應依其個別之契約屬性,適用不同之法律規範,並非單純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6 款規定之「勞動契約」。例如原告外出招攬保險部分,其無須向被告公司請假,亦無須受主管指揮監督,也不受主管安排時間及招攬場所,是應屬承攬法律關係。是以,如附表所示「服務津貼」,其性質乃依原告過去招攬承攬之保單,並依該保戶實際有效繳費所核算應分得之佣金,換言之,係按原告所招攬且簽訂保險契約並已繳交之保險費計算,並非以招攬保險之勞務次數為計算,亦即被告係就最終訂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中,按一定之百分比計算服務津貼予原告,故「服務津貼」應非屬勞動契約之「工資」一部分,而應僅屬承攬報酬。另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業已排除「節慶獎金」計入「工資」範疇。故依附表所示,原告經強制退休前6 個月內之總所得共計117,233 元,而依其所得性質歸類,其中102,233 元屬承攬報酬之「服務津貼」;另其中12,000元則為「固定薪」及「伙食津貼」屬工資之範圍,則原告經強制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應以每月應領之「固定薪」及「伙食津貼」為準,即每月2,000 元為「平均工資」。
㈡、另原告於95年1 月18日與被告公司辦理退休事宜時,亦曾在承辦人員劉慧玲口頭說明退休金、職災補償金及撫慰金等金額之計算式,以及見證人林芓嫻(為原告當時同一單位服務之業務同仁)陪同下,親自出具聲明書,表示與被告公司就本件退休及職災之相關事宜達成協議,並承諾不再就職災補償金及退休金之給付內容,對被告公司為任何請求。則等同拋棄本件退休金請求相關權利所為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公司允諾,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顯與聲明書所承諾之意旨相違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行銷襄理合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業務薪津明細表、合作金庫分戶交易明細表、籌備主任合約書、勞工退休金查詢作業、業務專員合約書、薪津明細、聲明書、診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於87年12月6 日任職被告概括承受前之安泰保險公司,至94年12月5 日經被告以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強制其退休,並於同年月
7 日退保,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為7 年1 日,作為計算退休金之基數為14。(見本院卷第7 頁、第49頁)
㈡、兩造間自87年12月6 日起至89年9 月6 日止所簽訂之業務專員合約書第4 條規定之工作內容為:「一、依規定出勤、參與訓練課程並接受主管輔導。二、提出工作報告。三、招攬人壽保險。四、收取保費並提供保戶服務」;自89年9 月6日起至91年9 月6 日止所簽訂之行銷襄理合約書第3 條規定之工作內容為:「一、依規定出勤、參與訓練課程。二、提出工作報告。三、招攬人壽保險。四、收取保費並提供保戶服務。五、追求高績效之生產力」;自91年9 月6 日所簽訂之籌備主任合約書第貳章第1 條規定之主要職務為:「一、依規定出勤並接受主管訓練課程並接受主管輔導。二、提出工作計畫及工作檢討報告。三、招募並甄選適用之業務人員。四、協助單位訓練、輔導並維持合於標準之生產力、保單繼續率等。」(見本院卷第51頁、第5 頁、第42頁)
㈢、原告於強制退休前六個月之薪資受領方式如下:⑴、被告每月發放固定薪200 元以及伙食津貼1,800 元一次;⑵、另每10日依據原告所招攬且簽訂保險契約並已繳交之要保人保費中,按不同年度、險種之比例計算之服務津貼;⑶、再於94年5 月間曾發放一次端午節獎金1,500 元、94年9 月間曾發放一次中秋節獎金1,500 元。詳細支領之費用明細表如本院卷第161 頁即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19 至第139 頁、第
161 頁)
㈣、原告92年12月4 日因車禍導致腦出血,被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治療,其後有記憶障礙和左側肢體活動遲鈍之情形,於94年6 月15日智能測驗其MMSE為16分,在治療後,上升至27分。(見本院卷第8 頁)
㈤、原告因上開車禍經被告辦理強制退休,被告於95年1 月24日以匯款或開票方式給付其退休金36,000元、職災補償金80,000元、慰撫金50,000元以及公積金361,879 元,合計為527,
879 元完畢。(見本院卷第28頁、第163 頁背面)
㈥、原告於95年1 月18日出具聲明書載明:「本人楊雅淇於94年12月7 日自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簡稱ING 安泰人壽)退休,並於95年1 月18日完成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金及慰撫金給付之簽領,共計527,879 元。
本人了解上開退休金及職業災害補償金皆依勞動基準法計算無誤,並同意在領取上述給付後,終止一切與ING 安泰人壽的權利義務關係,本人並承諾不再就職業災害補償金及退休金給付內容,對ING 安泰人壽進行任何請求、爭議或訴訟。
」(見本院卷第150頁)
㈦、如本院卷第169頁安泰保險公司之通知,形式為真正。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如下:⑴、原告向被告受領之「服務津貼」性質為何,係承攬報酬抑或勞工因僱傭工作而獲得之報酬?⑵、原告退休時一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何?⑶、原告於95年1 月18日所出具聲明書,是否有拋棄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並使之消滅之效力?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向被告受領之「服務津貼」,應係承攬報酬:⒈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
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參酌25年12月25日公布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1 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第11款及第12款分別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獎懲有關事項。可知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此一特徵亦為判斷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之決定性因素,至於從屬性之內容,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經濟上之從屬及組織上之從屬。「人格上之從屬」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經濟上之從屬」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其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組織上之從屬」所強調者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而判斷契約性質是否屬勞動契約,應著眼義務給付實際情形,非僅依契約名稱。又因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應斟酌前開各因素,若各該勞動契約因素不能兼而有之,應以義務提供之整體及主給付義務為判斷。本件原告所從事者為保險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固指定保險業自87年4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但非謂保險業之從業人員即當然適用勞動基準法,仍應依實際勞務履行過程認定原告擔任保險業務員及保險業務主管,是否與被告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58號判決理由,該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76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⒉經查,兩造於91年9 月10日所簽訂,並於同年月6 日生效之
之籌備主任(ST)僱傭暨承攬合約書,其第貳章以及第叁章分別約定勞務給付區分為「僱傭工作」及「承攬工作」,且於第貳章僱傭工作第1 條明定僱傭之主要職務為:「一、依規定出勤並接受主管訓練課程並接受主管輔導。二、提出工作計畫及工作檢討報告。三、招募並甄選適用之業務人員。
四、協助單位訓練、輔導並維持合於標準之生產力、保單繼續率等。五、協助公司推廣銷售整合型金融服務。六其他依公司業務上之需求指派之勞務。」;第2 條明定「工資及各類獎金之範圍、調整及給付標準悉依乙方所訂之相關報酬制度定之,乙方並得基於營運政策及業務經營考量酌情調整之。」(見本院卷第42頁);於第叁章承攬工作第1 條明定承攬工作內容為「招攬保險,即促成要保人與乙方(即被告)關於保險契約之訂定與代收第一年保險費,以及就其所促成保險契約,進行各項售後服務。」;第2 條明定:「甲方(即原告)完成前條承攬工作者,乙方應給付下列報酬予甲方,給付方式及標準依乙方所訂之相關報酬制度定之。一、服務津貼。二、季業績獎金。三、年終獎金。」(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又就籌備主任之相關制度,觀諸被告所提出「業務同仁任職權益聲明書」二、聲明事項亦明確載明「籌備主任(ST)..係採用承攬/ 僱傭雙合約制度,並以僱傭部分計算勞動基準法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包含預告工資、資遣費、退休金..等),其餘招攬保單所得報酬,除有特別說明者外,皆為承攬內容之一部分。」;「僱傭部分依業務制度規定,享有工資金額(ST)為固定津貼2,000 元,並採部分工時制。」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是依兩造間簽訂之契約文義以及上開制度規定,明示兩造間之勞務給付關係係承攬契約與僱傭契約互相結合之聯立契約性質。且關於僱傭部分,法律關係應適用勞動基準法,所受領之薪資應計入「工資」之範圍內,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另從事「招攬保險」工作部分,其法律關係是否即為承攬?所受領之「服務津貼」是否係承攬報酬?則為兩造所爭執,是有關該部分之法律關係,究係僱傭或承攬,自應依上開⒈之說明加以辨明。
⒊首先,原告自承伊每日上午8 時30分之前要在潮州通訊處打
卡,但下班不用打卡,另外如果去外地受訓或上課,亦需在該地點簽到簽退,至招攬保險之部分,則全係由原告自己決定,主管不會安排客戶及場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背面至第207 頁)。足見被告僅有關於上班「開始」時間之規定,至下班時間則無任何限制。且原告就系爭勞動契約中關於「依規定出勤並接受主管訓練課程並接受主管輔導」之僱傭工作部分,須受被告之指揮監督,且訓練之時間、場所由被告指定、管理;至關於「招攬保險」之承攬工作部分,原告之工作時間、場所及招攬保險之對象均不受被告指揮監督。又招攬保險工作之性質,原告本可自行決定招攬對象、時間、地點,並須依保戶之需求,於不固定之時間、場所與保戶洽談保險事宜,堪認就招攬保險部分,原告對被告所負義務僅為公司招攬保險,但無固定工作時間,對於其保險之招攬等事務之履行方法等,具有獨立裁量權,被告對於原告勞務提供方式其指揮監督程度極低,無具體之指揮命令之權。況運用原告所提供之勞務而達到被告公司銷售保險商品之經營成果之權限,乃在於原告本身,並非由被告公司統籌決定該勞務運用方式與內容,亦顯見關於招攬保險之工作,並非具有前述僱傭契約所謂人格從屬性之特徵。
⒋再觀之原告於強制退休前六個月,被告每10日將依據原告所
招攬且簽訂保險契約並已繳交之要保人保費中,按不同年度、險種之比例計算而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服務津貼」,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之被告所提出「服務津貼核發辦法」內容以觀(見本院卷第240 頁),該服務津貼乃依原告過去承攬之保單,並依該保戶實際有效繳費所核算應分得之佣金。換言之,係按原告所招攬且簽訂保險契約並已繳交之保險費計算,並非以招攬保險之勞務次數為計算,亦即被告係就最終訂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中,按一定之百分比計算服務津貼予原告,顯與一般勞務報酬係相應於工作時間之長短而給付之情形相異。且再按上開籌備主任(ST)僱傭暨承攬合約書第壹章第3 條第2 項約定,原告所招攬之保險契約若保戶於猶豫期變更或退保,或該保險契約因任何原因無效者,或保戶有辦理保全變更或退保者,被告公司無發放此部分原承保或減少額度所應給付之報酬,已發放者,原告應返還之(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堪認被告係以原告招攬之保險並收取之保險費計算一定比例為其可領取之報酬。若保險契約經取消,被告不能繼續保有已收取之保險費,原告即需將此部分已領取之佣金返還被告,足認被告是否給付「服務津貼」之報酬,係依原告給付勞務之結果為據,而非僅勞務給付之提出。即原告招攬保險客戶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進而收取保險費後,始有按其實收保險費之比例支領報酬之權利,若原告雖已實行招攬保險行為,但未締結成約、客戶未繳納保險費甚或契約取消退還保費,原告仍不能領取報酬。換言之,此部分原告需負擔與被告相同之風險,亦即契約未締結、未繳納保費及取消契約退還保費等,此時原告招攬保險之勞務給付行為係為自己事業之經營,而非僅依附於被告,為被告貢獻勞力,自難謂兩造間就此有經濟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著有93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可供參照)。
⒌又被告公司雖制定「富邦業務人員公會教育訓練執行辦法」
以規定業務員須參加訓練課程,否則所屬公司應撤銷其業務員登錄資格(見本院卷第230 頁)。然此實乃因應財政部所頒訂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2條第1 項:「業務員應自登錄後每年參加所屬公司辦理之教育訓練」,同管理規則第13條:「業務員不參加教育訓練者,所屬公司應撤銷其業務員登錄」、「參加教育訓練成績不合格,於一年內再行補訓成績仍不合格者,亦同」等規定而設。足見被告公司所訂上述教育訓練執行辦法,乃依主管機關為維持金融秩序、保障保戶權益所為之保險業務員管理政策而來,其效果係撤銷登錄,而非就勞務提供之方法及內容作何具體之指揮,難就此率認兩造間所屬關係確均為有從屬性質之僱傭關係。
⒍再原告雖陳述其上班期間受被告潮州通訊處主管監督,主管
會依其工作職等,在3 個月或6 個月依業績評估一次,以及評估有無違反重大錯誤,或經客戶陳情等等,如果沒有達到業績或屢有錯誤,潮州通訊處主管會上陳被告總公司,決定是否降職或解僱,另原告平日亦需製作工作日誌供主管查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背面至第207 頁),惟若將上情與被告所提出之「富邦人壽業務人員獎懲辦法」內容綜合觀之(見本院卷第231 至第235 頁),則可發見原告上述所稱被告主管之監督,實乃因應財政部依保險法第177 條之授權訂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基於行政管理之目的,就保險業務員之絕對禁止行為、非出於誠實招攬等之行為態樣予以具體化,以維護不特定保戶透過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訂立保險契約之權益,並維持金融秩序之正當運作。足見各保險從業人員因上述金融秩序、保戶權益等公益性要求,本即應受主管機關財政部所頒訂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範,全不涉及原告究應以如何之方式提供勞務,或提供何種內容之勞務,始能獲取服務津貼之報酬,更不影響原告應達成締結成約、客戶繳納保險費之成果始能獲取服務津貼報酬之前提。
⒎綜合以上情狀,本院認無論自契約文義或兩造訂約真意以及
實務現況,均可認定兩造間之勞務給付關係係承攬契約與僱傭契約之聯立,而關於「招攬保險」部分,確屬承攬關係,基於「招攬保險」而支付之「服務津貼」,亦屬於承攬報酬,而非原告因僱傭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單純僱傭契約,附表所示金額應全數計入工資範圍內云云,尚非可採。
⒏又原告雖提出扣繳憑單上給付種類之記載,認被告係依薪資
項目支付原告薪資云云(見本院卷第265 頁),然扣繳憑單僅係稅捐機關為稅捐稽徵而設,尚難僅憑其上記載,作為認定是否薪資給付之認定。原告主張前開給付之扣繳憑單上,其給付種類均記載為「50薪資」,固該等給付均屬薪資云云,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㈡、原告退休時一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980元:⒈如附表所示「固定薪」以及「伙食津貼」,乃兩造勞動契約
中關於僱傭工作之部分,約定原告就上開籌備主任(ST)僱傭暨承攬合約書第貳章第1 條所定工作提供勞務,被告則按月支付固定薪200 元以及伙食津貼1,800 元一次,換言之,此部分契約係以原告給付勞務本身為目的,非以勞務之結果為目的,被告支付原告之報酬亦非針對勞務之成果,而係勞動本身之對價,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得計入工資之範圍內。然就附表所示「服務津貼」,係以保戶繳交保費為條件,依保單金額之多寡,經完成一定之招攬工作,原告始能請求給付,其性質應為承攬契約之報酬,非屬僱傭契約中受僱人之工資,已如前所述,自非得計入據以核算退休金之工資金額內(最高法院著有93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可供參照)。另如附表所示之端午節及中秋節獎金,既均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 款所規定之「節金」,且非為經常性給與,亦非屬工資,而不得計入(最高法院著有88年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可供參照)。
⒉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
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規定甚明。原告係於87年12月6 日任職被告概括承受前之安泰保險公司,至94年12月5 日經被告以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強制其退休,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為7 年1 日,又兩造皆同意作為計算退休金之基數為14,即得領取相當於14個月之平均工資之退休金。
⒊再按平均工資之定義為:「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
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94年12月5 日退休,其退休前六個月,即94年6 月6 日至同年12月5 日之工資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為12,000元,則除以該期間總日數183 日(25+31+31+30+31+30+5 ),每日為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一個月30日計,平均每月工資為1,980 元。14個基數即為27,720元(1,980 元×14=27,720元);再兩造亦均不爭執原告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故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2 款加給20% ,即33,264元(27,720×1.2=33,264元)。則被告既業於95年1 月24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退休金36,000元,此有合作金庫分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頁),尚難認有短少支付退休金之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退休金云云,不為可採。
㈢、縱認原告請求退休金為有理由,然原告亦業已拋棄請求退休金之權利:
⒈按「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內所規定之勞工工作年資及退
休金之計算,固為保護勞方所為之強制規定,倘勞資雙方於勞方工作前,事先約定不計年資與退休金,該項約定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然若於勞方取得計算年資與退休金之請求權後,自願減少請求退休金額,甚或拋棄請求,因係對既得權利之處分,該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權利能力與權利不同,民法第16條固規定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惟權利之拋棄,祇須不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尚非不得任意為之。本件上訴人主張: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六條規定,工人年滿六十歲者,應命令退休。被上訴人於年滿六十歲達退休年齡後,為求繼續工作,於65年7 月9 日與伊訂立聘僱人員約定書,約定不得要求退休金云云。果爾有此項約定,既非權利能力之拋棄,自無違反民法第16條規定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407號、73年台上字第3620號分別著有判決參照)。是以勞工之退休金給付請求權一旦發生,為獨立之債權,依私法上「契約自由」之大原則,勞工就公司應發給之退休金自願拋棄,自為法所許。
⒉經查,原告於94年12月5 日經被告以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
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強制其退休,並於同年月7 日退保後,被告概括承受前之安泰保險公司即將上載「本人楊雅淇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7 日自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簡稱ING 安泰人壽)退休,並於95年1 月18日完成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金及慰撫金給付之簽領,共計527,879 元。本人瞭解上開退休金及職業災害補償金皆依勞動基準法計算無誤,並同意在領取上述給付後,終止一切與ING 安泰人壽的權利義務關係。本人並承諾不再就職業災害補償金及退休金給付內容,對IN G安泰人壽進行任何請求、爭議或訴訟。特此聲明!」之聲明書寄給承辦人員劉慧玲,劉慧玲於95年1 月18日與原告約同在玉山銀行潮州分行樓下見面,經劉慧玲口頭說明退休金、職災補償金及撫慰金等金額,以及原告當時同一單位服務之業務同仁林芓嫻擔任見證下,由原告親自於上開聲明書上簽名等情,經證人劉慧玲、林芓嫻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92 頁至第195 頁),顯見原告當時業與被告概括承受前之安泰保險公司就本件退休及職災之相關事宜達成協議,且已明確表示除領取之退休金額外,願拋棄其餘之退休金請求權,並承諾不再就職災補償金及退休金之給付內容,對公司為任何請求,核其性質,應屬原告對於其既得權利之處分,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此項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渠自無權再為退休金之請求。
⒊又雖原告主張伊於92年車禍導致腦出血,發生記憶障礙,智
能低落病況,至94年6 月15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做MMSE檢查結果16分,至96年7 月10日檢查為27分。
依此推估,二年約進步10分,則一年約進步5 分,半年約進步2~3 分,依此推估伊95年1 月18日簽聲明書時約18到19分,是處於痴呆狀態,是以伊簽寫上開聲明書時是欠缺正常人意識能力之狀態下所寫,依民法規定非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不具法律上效力云云,惟查原告親自簽訂上開聲明書時,意識清楚、精神狀況很好,並且開心、微笑點頭示意,甚至在劉慧玲所提示關於安泰保險公司支付公積金等之支票上親自簽收等情,經證人劉慧玲、林芓嫻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
192 頁背面至第194 頁背面),甚且原告亦自承當日伊係自己一個人從家中走路到玉山銀行潮州分行樓下,約走了20多分鐘、途經許多紅綠燈,簽完聲明書後,也是自己一個人走回家,完全沒有家人或朋友攙扶、陪同(見本院卷第207 頁)。足見原告既可自行步行20多分鐘、穿越多數紅綠燈而未發生交通意外,成功前往與安泰保險公司人員洽談,難認有何意識不清之情形。且原告主張於94年6 月15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神經內科,接受記憶和智能檢查,其CASI測試包括有9 項檢查,在短期記憶項目得4.2 分(滿分12分),長期記憶項目得10分(滿分10分),故當時推測原告有短期記憶之障礙,此有該醫院100 年12月6 日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9 頁),顯見原告於當時僅在「短期記憶」上有明顯障礙,尚難認完全缺乏一般理性分析能力。再縱使短期記憶之障礙可能影響日常生活之理解和認知,然原告簽署上開聲明書時,距離其於94年6 月15日前往醫院做記憶和智能檢查,已近7 個月期間,則其在持續就診治療之情形下,是否於95年1 月18日簽署聲明書當時,整體智能狀況仍全無進步並喪失判斷能力?亦無從認定。故原告嗣後以當時意識不清,空言否認聲明書之效力,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在工作期間所領得之服務津貼,與其提供之勞務間缺乏對價性,並非工資之性質,不得列入計算退休金平均工資,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給付原告退休金無誤,甚且關於退休金之請求權,原告業已拋棄使之消滅。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707,0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建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附表:
┌────────────────────────────────┐│ 薪津明細表 │├──────┬──────────┬────┬────┬────┤│ 日期 │ 服務津貼 │固定薪 │伙食津貼│ 卷頁 │├──────┼──────────┼────┼────┼────┤│94年6 月15日│共5 筆,合計696 元 │未發放 │未發放 │本院卷第││ │ │ │ │120頁 │├──────┼──────────┼────┼────┼────┤│94年6 月25日│共34筆,合計6,239元 │未發放 │未發放 │本院卷第││ │ │ │ │121頁 │├──────┼──────────┼────┼────┼────┤│94年7 月5 日│共14筆,合計3,218元 │ 200元 │1,800元 │本院卷第││ │ │ │ │122頁 │├──────┼──────────┼────┼────┼────┤│94年7月15日 │共24筆,合計13,829元│ 未發放 │未發放 │本院卷第││ │ │ │ │123 頁 │├──────┼──────────┼────┼────┼────┤│94年7 月25日│共21筆,合計18,068元│未發放 │未發放 │本院卷第││ │ │ │ │124頁 │├──────┼──────────┼────┼────┼────┤│94年8 月5 日│共18筆,合計9,795 元│ 200元 │1,800元 │本院卷第││ │ │ │ │125頁 │├──────┼──────────┼────┼────┼────┤│94年8 月15日│共15筆,合計6,069 元│未發放 │未發放 │本院卷第││ │ │ │ │126頁 │├──────┼──────────┼────┼────┼────┤│94年8 月25日│共24筆,合計6,301 元│未發放 │未發放 │本院卷第││ │ │ │ │127頁 │├──────┼──────────┼────┼────┼────┤│94年9 月5 日│共12筆,合計3,892元 │200 元 │1,800元 │本院卷第││ │ │ │ │128頁 │├──────┼──────────┼────┼────┼────┤│94年9 月15日│共8 筆,合計1,113 元│未發放 │未發放 │本院卷第││ │ │ │ │129頁 │├──────┼──────────┼────┼────┼────┤│94年9 月25日│共22筆,合計4,694 元│未發放 │未發放 │本院卷第││ │ │ │ │130 頁 │├──────┼──────────┼────┼────┼────┤│94年10月5 日│共1 筆,合計4,869 元│200元 │1,800元 │本院卷第││ │ │ │ │131頁 │├──────┼──────────┼────┼────┼────┤│94年10月15日│共17筆,合計6,108 元│未發放 │未發放 │本院卷第││ │ │ │ │132頁 │├──────┼──────────┼────┼────┼────┤│94年10月25日│共5 筆,合計1,963 元│未發放 │未發放 │本院卷第││ │ │ │ │133頁 │├──────┼──────────┼────┼────┼────┤│94年11月5 日│共10筆,合計2,381 元│200元 │1,800元 │本院卷第││ │ │ │ │134頁 │├──────┼──────────┼────┼────┼────┤│94年11月15日│共2 筆,合計136 元 │未發放 │未發放 │本院卷第││ │ │ │ │135 頁 │├──────┼──────────┼────┼────┼────┤│94年11月25日│共29筆,合計4,202元 │未發放 │未發放 │本院卷第││ │ │ │ │136 頁 │├──────┼──────────┼────┼────┼────┤│94年12月5 日│共7 筆,合計2,592 元│200元 │1,800元 │本院卷第││ │ │ │ │137 頁 │├──────┴──────────┴────┴────┴────┤│ 備註: ││ 1.上揭薪津明細表係原告自94年6 月6 日起至94年12月5 日之薪津所得 ││ ,其中「服務津貼」欄,係要保人續繳保費後,原告依約應獲得之承 ││ 攬報酬。 ││ 2.上揭明細表中「固定薪」及「伙食津貼」核屬工資金額。 ││ 3.94年6 月5 日及同年9 月15日另發放端午節及中秋節獎金各1,500 元 ││ ,惟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端午節」及「中秋節」之 ││ 節金,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