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勞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 告 楊雅淇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訴訟代理人 趙美華

黃杉睿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7條、第28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 條至第20條有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外,依同法第1 條及第2 條規定,原則上均以被告之住所地或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

二、本件被告係設於台北市○○區○○○路○ 段○○○ 號14樓,且僅於台中、高雄設立有分公司,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第95至第98頁),是被告未於本院轄區內有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至原告雖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其係在被告位於屏東縣潮州的「分公司」上班,惟該處實為被告設於屏東縣○○鎮○○路○○○ 號7 樓之建安通訊處(該通訊處並於民國94年1 月6 日被裁撤併入東港據點通訊處),並非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另就兩造間自87年12月6日起至89年9 月6 日止所簽訂之業務專員合約書第4 條工作內容:「一、依規定出勤、參與訓練課程並接受主管輔導。

二、提出工作報告。三、招攬人壽保險。四、收取保費並提供保戶服務」,自89年9 月6 日起至91年9 月6 日止所簽訂之行銷襄理合約書第3 條工作內容:「一、依規定出勤、參與訓練課程。二、提出工作報告。三、招攬人壽保險。四、收取保費並提供保戶服務。五、追求高績效之生產力」,自91年9 月6 日所簽訂之籌備主任合約書第貳章第1 條主要職務為「一、依規定出勤並接受主管訓練課程並接受主管輔導。二、提出工作計畫及工作檢討報告。三、招募並甄選適用之業務人員。四、協助單位訓練、輔導並維持合於標準之生產力、保單繼續率等。」所示(見本院卷第51頁、第5 頁、第42頁),顯見原告任職被告所擔任之工作乃招攬保險業務之工作、進行保戶服務、招募並甄選適用之業務人員等,而並無就特定地點提供勞務履行之意甚明。且綜觀上開契約書內容,亦無就特定或一定範圍之工作地點有何明示或默示之約定,原告又未能就其所主張兩造曾約定以本院轄區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舉證證明,是尚難認本院為契約履行地法院。

三、況查,本件係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履行給付退休金之義務,若依上揭規定定管轄法院時,亦應以債務履行地即被告所負債務(退休金)之履行地法院為管轄法院,而非原告之勞動債務履行地法院為管轄法院。綜認原告主張其工作地點在本院轄區,且亦在該地受領薪資,惟上開工作地點為兩造間僱傭契約之履行地。而本件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事件,被告全體員工請領退休金,由員工於退休時提出申請,再由被告將應付款項撥付至員工個人薪資帳戶內,或是開立以被告公司為發票人之禁止轉讓背書支票以為支付,且上開款項支付均係以台北地區之往來銀行帳戶進行乙節,業經被告具狀陳述明確,則不論上開何種方式,皆係以台北市為退休金履行地,而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是以兩造並未就退休金履行之地點有所約定,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約定被告應於屏東給付其退休金,則本件自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1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