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3號原 告 潘永欽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送達代收人 周道忠被 告 茂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譽芳訴訟代理人 潘添順被 告 傑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音訴訟代理人 林明松訴訟代理人 潘惟寬被 告 金鎂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台欽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複代理人 吳忠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2 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傑鈺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叁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傑鈺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叁拾玖萬叁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一、被告同意者。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茂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茂寅公司)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82,7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利息)被告傑鈺公司應給付原告712,898 元及法定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改為請求被告金鎂公司、被告茂寅公司、被告傑鈺公司應各給付原告912,898 元及法定利息,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金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鎂公司),業經被告同意,亦符合上開條款規定。
二、被告傑鈺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傑鈺公司,受被告傑鈺公司指示於民國(下同)9 9年5 月12日在訴外人福盛旺企業有限公司所在地即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工地)進行噴漆工作時,因同時地施工之被告茂寅公司所發包予被告金鎂公司人員郭建宏操作器具不慎發生氣爆,致原告雙手雙腳受有體面積20% ,第2 級至第3 級不等之灼傷,經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治療尚未痊癒,有支出醫療費用及仍須療養,短期間內不能工作。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傑鈺公司為進行承攬福盛旺公司之工項,於98年間與福盛旺公司負責人就系爭工地簽署租賃契約在案,依民法第421 條之規定,應由福盛旺公司將系爭工地之用益權限移轉予被告傑鈺公司,使被告傑鈺公司享有排除他人於系爭工地上為使用收益之權能,進而得以排除被告金鎂公司、茂寅公司對於系爭工地之使用,惟被告金鎂公司、茂寅公司逕自派員進入系爭工地施作工項,而被告金鎂公司係為完成被告茂寅公司向福盛旺公司承攬之工項,並需接受茂寅公司之指揮,足徵郭建宏確實係為被告茂寅公司服勞務且受其監督之人,從而應認被告茂寅公司為郭建宏之實質僱用人,進而就郭建宏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造成他人之損害,應由被告金鎂公司、被告茂寅公司及郭建宏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查事故發生處所係被告傑鈺公司為施作承攬自福盛旺公司工作所承租之處所,對於該處所具有排他之用益權能,被告傑鈺公司係待前階段工作均完成後,始行將工作物移入事故發生場所,進行塗裝,堪認依正常工作進度,原告於施作噴漆工項時,殆無由被告茂寅公司人員郭建宏前往焊接之可能性,且傑鈺公司管理現場之人員復無要求或同意郭建宏進入事故發生場所工作,又原告於工作前業已注意周遭場地,無其他人進行焊接工作,自難認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或違法情事存在,毋寧係被告茂寅公司及金鎂公司人員郭建宏未得場所管理人之許可,擅自進入事故發生現場進行焊接工作,復未注意現場有無其他人從事具有危險性之噴漆工作,始生本件事故,準此,堪認郭建宏對於事故之發生確實具有過失,而具有指揮郭建宏工作權能之茂寅公司及金鎂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傑鈺公司指派潘惟寬指派原告於現場從事噴漆工作,卻未排除可能造成損害之原因,並提供適足之安全措施及防護,具有過失,被告傑鈺公司既為潘惟寬之僱用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傑鈺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三)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
2 項訂有明文。復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有最高法院89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2779號判決、
8 9 年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87年台上第1949號判決可資參照,則本案中,被告傑鈺公司就災害之發生雖無故意或過失,仍應負補償之責。是故,縱認被告傑鈺公司無須為原告所受損害負責,惟原告乃受僱於被告傑鈺公司之勞工,於99年
5 月12日受被告傑鈺公司指派在福盛旺企業有限公司所在地行噴漆工作,因現場發生氣爆,致原告雙手雙腳受有20% 灼傷,可知原告係因工作場所於執行被告傑鈺公司所指派之職務時,遭受本件傷害,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害符合職務起因性及職務遂行性之要件,核屬職業災害,應由原告之雇主即被告傑鈺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負擔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始符法制。
(四)被告金鎂公司、茂寅公司及傑鈺公司,基於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時,應當給付如下數額之款項予原告:⑴原告本有穩定工作收入,因上揭事故需受治療,不能工作,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自99年4月調整為勞工最高數額即43,900元,而被告傑鈺公司於99年
4 月所實際核發之薪資數額為57,208元,堪認計算原告每月薪資數額之基礎應為57,208元;另,被告自事故發生起除須住院接受治療外,至99年11月22日猶無法於陽光下或高溫環境下工作,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稽,充分顯示原告自99年5 月12日起至99年11月22日,均無法從事原來工作,因受傷而減損之工作能力,而產生之薪資損害至少為362,298 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之薪資收入362, 298元,於法當屬有據。⑵原告全身面積20% 受二級至三級灼傷,其治療須完全清除敗壞之皮肉組織,過程中直接接觸大面積暴露於外之神經細胞,造成常人難以想像,生不如死之劇痛煎熬,且除治療中影響正常生活,受有身體上之痛苦外,於傷勢復原後,身體仍將餘有傷害疤痕,致使原告心理受有重大挫折,其間所生之損害,尚非其他通常傷害所能比擬,準此,就郭建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爰依民法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金鎂公司、茂寅公司或傑鈺公司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應屬允當。⑶原告因上揭事故,於醫院診療期間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50,600元,從而被告應當就原告所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負擔損害賠償責任。⑷綜上,對於原告遭受上開體傷,而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告,應當給付912,898 元予原告,始符法制。如認應由被告傑鈺公司負擔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乙節,則應由被告傑鈺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對原告為醫療費用及工資之補償,即應給付原告412,898 元之補償。
(五)以上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傑鈺公司任職所支領薪資之明細紀錄及醫療紀錄、原告任職於傑鈺公司支領薪資之銀行往來紀錄影本乙份、原告因本案事故受傷之醫療紀錄乙份等文件為證。並聲明:1 、被告金鎂公司應給付原告912,89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被告茂寅公司應給付原告912,8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 、被告傑鈺公司應給付原告912,89
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傑鈺公司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答辯稱:
1、發生氣爆之地點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為被告傑鈺公司獨立施作之地點,係向土地所有權人鐘建福(福盛旺公司負責人)所承租(卷第66頁土地租賃契約書),被告茂寅公司若欲進行電焊補修工程,應先向被告傑鈺公司之現場人員為通報並取得同意後,才能派堆高機將欲進行電焊修補工作之橋樑粗胚運回其工地,待電焊修補工作完成後再進行運回被告傑鈺公司工地,此為正確及安全之程序,然被告茂寅公司竟未知會被告傑鈺公司之現場人員即進行派員至私人工地,且進行普通常識即可判斷可能造成危險之工程,無論其員工是否較原告先行到氣爆地點,均不得進行電焊修補工作,且原告又如何得知於不可能進行電焊工程之工地中竟會有人私入工地進行可能發生氣爆之電焊工程,故被告茂寅公司應負全部之侵權責任。
2、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且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故原告於工做現場因被告茂寅公司之員工進行電焊工作而引發之氣爆,致使造成全身百分之二十之灼傷,職災責任屬無過失責任,被告傑鈺公司當依法支付職災補償責任之醫療費用、工資補償等,惟原告對於醫療過程所產生之各項憑證、診斷證明、失能證明等均未能提供,致使被告傑鈺公司無法認定其醫療費用總額、工資補償天數等,原告應詳實提供以利被告傑鈺公司向勞保局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各項費用。
3、聲明:(1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茂寅公司部分:
1、原告係就職於傑鈺公司,惟與原告爭議之氣爆發生原由之行為人係為訴外人郭建宏,其為金鎂科技有限公司之所聘任,此氣爆之工安意外,究係由訴外人郭建宏先行電焊施作?亦或原告應注意而未注意電焊施作時不得同時進行噴漆作業?顯有他造肇責之比例,被告僅為定作人,與金鎂公司僅為定作與承攬之關係,行為人郭建宏既非被告所雇用之員工,即無原告起訴狀所引據民法第188 條之「受雇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雇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既與受僱之行為人亦無勞資關係,原告狀訴索償被告茂寅公司應賠償,於法不符。
2、金鎂公司之受僱人郭建宏,於當天08:30 開始電銲作業,施作前並事先確認內部是否有人,其本人確認內部無人後開始電銲,迄約11:30 銲接作業幾近完成時,發生氣爆。氣爆發生後約於上午12:00 ,被告茂寅公司即偕同福盛旺企業有限公司之副總沈志忠至現場查看肇因,發現氣爆之承壓板電銲作業完成率已達80% 以上,初步研判為原告未待電銲作業完成前即先行進入塗裝噴漆方引氣爆。
3、「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茂寅公司於本案僅為上開法令之定作人資格,次查:承攬人金鎂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茂寅公司於訂定承攬合約時(卷第31頁),已於合約內之規定第8 條:乙方(承攬人)應自行負責工地安全..若工程進行中發生任何意外事故或傷亡者,一切責任由乙方負責。另合約附件之「承攬人勞工安全衛生切結書」(卷第34頁)內第8 行具結:若本公司(即承攬人-金鎂科技有限公司)僱用人員,於工程中發生任何意外事故或傷亡者,民刑事責任由本公司自行負責與貴公司(即被告- 茂寅工程有限公司)無涉等。顯然簽定承攬合約時,兩造已就工程之工安事件預防及處理有合民法第189 條之共識,原告狀訴向定作人被告茂寅公司索償,於法無據。
4、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被告金鎂公司: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受僱人若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即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從而僱用人自無負連帶賠償責任的問題,此應事理至明。本件被告金鎂公司之僱用人郭建宏固有於99年5 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訴外人福盛旺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福盛旺公司) 所在地執行被告金鎂公司之電焊職務,然共同被告傑鈺公司在明知電焊時若同時進行噴漆作業,將會引發氣爆之危險的情況下,仍執意指派原告進行噴漆工作,原告亦疏於注意現場仍在進行電焊作業,即冒然進行噴漆工作,終引發氣爆致原告受傷。易言之,郭建宏係間接受傑鈺公司之指示,而於系爭事故地點進行作業,此觀證人劉志明於鈞院審理中證述: 係經潘惟寬( 傑鈺公司之受僱人) 之指示,始指派郭建宏進行電焊作業,即可自明。而傑鈺公司於郭建宏進行電焊作業期間,應禁止原告進行噴漆作業,應為一般工程常識,詎傑鈺公司竟仍執意指派原告進行噴漆工作,終引發氣爆致原告受傷。易言之,本件事故之發生,完全是肇因於傑鈺公司未適當調配原告之作業時間,郭建宏既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可言,則被告金鎂公司自無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
2、退萬步言,縱使鈞院仍認被告金鎂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被告金鎂公司亦有爭執,茲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就此部份起訴請求22萬485 元,並提出6 紙醫療費用收據佐證,惟細繹前開收據內容,於扣除建保給付部份及證明書費用,原告實際支付金額僅1 萬4038元,被告認為逾此部分,應無理由。(2)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原告就此部份起訴請求36萬2298元,惟原告所受之傷勢是否如其起訴狀所載,因未見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已非無疑義。又原告是否即因此完全減損其工作能力,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3)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精神撫慰金50萬元應屬過高。
被告認為衡量兩造學經歷、資力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等情事作綜合判斷,至多僅應以10萬元為適當。
3、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前段訂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專業噴漆工人,對於應於完成電焊作業後,始得進行噴漆,二者不得同時進行,否則將會有引發氣爆之危險等相關常識,無由諉為不知。詎原告竟未於噴漆作業前,詳細檢查現場是否仍在進行電焊作業,即冒然進行噴漆工作,終引發氣爆致原告受傷。易言之,原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應負主要過失,殆屬無疑。被告主張兩造過失比例應以原告占90% 過失,被告僅占10% 過失為適當。
4、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 原告受僱於被告傑鈺公司,於99年5 月12日上午受被告傑鈺公司人員潘惟寬之指示,前往系爭工地從事噴漆工作。
(二) 原告於99年5 月12日上午於系爭工地從事噴漆工作時,適郭建宏於系爭處所從事電焊工作,引發氣爆致使原告雙手雙腳受有體面積20% ,第2 級至第3 級不等之灼傷。
(三) 噴漆及電焊不得同時進行,倘同時進行噴漆及電焊工作,存有產生氣爆之危險。
(四)被告傑鈺公司與福盛旺企業有限公司就系爭工地簽署自98年10月8 日起至101 年10月7 日止,為期三年之土地租賃契約。
(五) 被告傑鈺公司為原告之僱用人,應就原告所受上開體傷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負擔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六) 潘惟寬為被告傑鈺公司之受僱人,於99年5 月12日於系爭工地現場從事管理工作。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受傷應否由被告茂寅公司、被告傑鈺公司、被告金鎂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三)如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傑鈺公司與訴外人福盛旺企業有限公司就系爭工地簽訂自98年10月8 日起至101 年10月7 日止,為期三年之土地租賃契約,有土地租賃契約附卷可憑(卷第66頁)。原告受僱於被告傑鈺公司,於99年5 月12日上午受被告傑鈺公司人員潘惟寬之指示,前往系爭工地從事噴漆工作時,適被告金鎂公司受僱人郭建宏於系爭工地從事電焊工作,引發氣爆致使原告雙手雙腳受有體面積20% ,第2 級至第3 級不等之灼傷,亦有原告提出之國軍左營總醫院急診創傷病歷資料附卷可稽(卷第136、1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二)本件應先審究之爭點為原告受傷應否由被告茂寅公司、被告傑鈺公司、被告金鎂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審酌如下:原告主張其在系爭工地噴漆時氣爆受傷,係因被告金鎂公司人員郭建宏未得場所管理人之許可,擅自進入事故發生現場進行焊接工作,復未注意現場有無其他人從事具有危險性之噴漆工作,始生本件事故,被告茂寅公司負有監督責任及金鎂公司為郭建宏僱用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傑鈺公司指派潘惟寬指派原告於現場從事噴漆工作,卻未排除可能造成損害之原因,並提供適足之安全措施及防護,具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1、被告茂寅公司就本件之箱樑電焊工程已與被告金鎂公司簽訂承攬合約書,雙方約定:「乙方(被告金鎂公司應自行負責工地安全並投保意外保險方能進場施工;若工程進行中發生任何意外事故或傷亡者,一切責任由乙方自行負責。」及由被告金鎂公司簽立承攬人勞工安全衛生切結書載明:「若本公司僱用人員,於工作中發生任何意外事故或傷亡者,民刑事責任由本公司自行負責與貴公司無涉。」等語,有被告茂寅公司提出之合約書、切結書附卷可稽(卷第32-34頁),並經被告金鎂公司負責人王台欽到庭證實(卷第106 頁),堪信真正。則原告主張被告茂寅公司有監督之責,應同負賠償責任,即乏依據。
2、氣爆事故發生後,系爭工地所有人福盛旺公司之副總經理沈志忠曾到場了解事發經過,據其到庭結稱:「當時是金鎂公司員工郭建宏在施作電焊,我趕到現場時原告已因受傷被送到醫院,我曾問郭建宏,他說他八點半開始工作,他是在箱樑底部電焊承壓板,郭建宏在電焊之前,傑鈺公司的潘惟寬與金鎂公司的劉志明在沒有施工之前就在現場協調,金鎂公司施作電焊工作,傑鈺公司公司施作噴砂噴漆塗裝工作,兩種工作項目是區分開來,電焊工作先行進行,然後再進行噴漆噴砂的工作,經我現場了解,當天早上大家決議箱樑的部分由金鎂公司先作電焊工作,作完才能作噴漆工作,當時郭建宏電焊工作大概完成百分之八、九十,原告原來在別的箱樑做完以後,才過來郭建宏所操作的箱樑那邊作噴漆工作,原告可能沒有注意到郭建宏在電焊就到箱樑裡面施作噴漆工作。」等語,並證稱:「整個箱樑產品是福盛旺公司做的,做完之後,再發給下包給傑鈺公司及茂寅公司,假安裝、電焊部分發包給茂寅公司,噴砂塗裝發包給傑鈺公司施作。」「假安裝做完以後再做承壓板的組立電焊,完成以後再進行噴砂塗裝。」等語,又問以:電焊與噴砂為何不能一起進行?答以:「有安全上考量,可能會產生氣爆。」,再問以:會引發氣爆是否電焊工與噴砂塗裝的人都應該有的常識?答以:是。(卷第163 、164 頁)。次查兩造對噴漆及電焊不得同時進行,倘同時進行噴漆及電焊工作,會有產生氣爆之危險,並不爭執。參以郭建宏到庭證稱:「我當時是在箱涵(樑)下方焊接承壓板,我在焊接之前有先確定箱涵裡面有沒有人,在焊接時原告跑進去箱涵內油漆我並不知道,爆炸後我跑到旁邊,然後看到原告從箱涵跳出來才知道原告受傷。」等語及金鎂公司員工劉志明到庭證稱:「當天早上八點多我代表金鎂公司安排工作,我是金鎂公司領班,當時安排郭建宏早上八點就開始焊接箱樑,郭建宏是在早上八點多就開始工作。」「我們在電焊時作油漆的不能進去」「我們電焊工作需要三個小時才能完工。」「我在隔避距離六、七十公尺左右,也在焊接另一個箱樑,我聽到爆炸聲才跑過去。」等語,又問以:你叫郭建宏施作時知道原告在箱樑裡面油漆?答以:當時沒有看到。問以:現場是否有人指示哪邊箱樑要電焊?答以:有。是被告傑鈺公司的人員潘惟寬(卷第
84、85頁)。復據潘惟寬證稱:「公司派我到現場監看原告工作情形,我事先有告訴原告應如何噴漆。」「我交代原告如何噴漆後就離開現場作別的工作,當時我並沒有看到郭建宏有在現場焊接。」「我離開後約隔兩個小時才聽到爆炸聲,這才知到郭建宏有在焊接。」等語(卷第78頁)以觀,足見郭建宏在系爭工地電焊前,已事先經承租系爭工地之被告傑鈺公司人員潘惟寬與被告金鎂公司員工劉志明取得協調,且已協商電焊工作先行進行,然後再進行噴漆噴砂工作,潘惟寬應已於協商後告知原告,何況應先作電焊,才能再作噴漆,以免危險,亦應為從事該等工作之原告所認知,又郭建宏於當日上午八點三十分許即已開始電焊工作,約需三小時才完工,則至發生爆炸時,郭建宏已完成約八、九成,以此計算,發生爆炸時間應在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可見郭建宏之電焊工作於潘惟寬與劉志明取得協調後即先行著手操作,此期間應為原告所知悉,詎竟未待郭建宏操作電焊工作完成,逕自進入箱樑內做噴漆工作,顯非正在箱樑下方持續從事具有雜音電焊工作之郭建宏所得查覺。故原告因發生氣爆而受傷,應屬原告疏失所致,並非出自郭建宏之過失,尚難歸責於被告金鎂公司及被告傑鈺公司而令負賠償責任。
3、本件被告茂寅公司、被告傑鈺公司、被告金鎂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業如前述,則兩造爭執之⑴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⑵原告是否與有過失?等事項,即毋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三)本件次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可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訴請被告傑鈺公司給付原告醫療費用及工資之補償?又請求之金額412,898 元,是否適當?爰審酌如下:
1、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同條第
2 款「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故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疾病,不論傷害大小,所罹疾病亦不以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職業病為限,祗須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均應補償其工資損失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合先敘明。
2、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傑鈺公司員工,經該公司指派工作中,發生氣爆,致原告雙手雙腳受有體面積20% ,第2 級至第3級不等之灼傷,經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治療,有支出醫療費用及仍須療養,短期間內不能工作之事實,有其提出之醫療病歷資料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文件附卷可稽(卷第90-97頁)。其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款規定請求雇主即被告傑鈺公司給付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之補償,於法有據,且被告傑鈺公司亦表示願依上開法條規定補償原告。次查原告主張支出之醫藥費50,600元,又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57,208元,亦有其提出之帳戶存摺影本為據(
87 -89 頁),其因受傷需要療養,不能工作,請求6 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補償343,248 元(卷第83頁),合計為39,3
848 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按民法第229 條及第 233條等規定,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原告訴請被告傑鈺公司給付393,8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0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傑鈺公司、被告茂寅公司、被告金鎂公司各應給付原告912,89
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規定,訴請被告傑鈺公司給付原告393,8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0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 第
5 款,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此部分被告傑鈺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不影響本判決之基礎,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