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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勞訴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32號原 告 歸政平原 告 陳貴珍原 告 林美雪原 告 達步呢布呢‧拉樂歌.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君強律師被 告 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潘勝富訴訟代理人 蘇秋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四人為被告鄉公所員工,99年3 月1 日因前任鄉長許阿桃就職當日,即因黨同伐異無端、亦無預警將原告等四人予以解職,原告等四人當即向鈞院提起確認僱佣關係存在之訴,經鈞院以99年度重勞訴字第1 號判決原告等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除同意其等四人復職外,卻拒發並補償此段不當不法解僱期間原告等四人應領之薪資及福利,前經山地門調解委員會條解不成立,有調解書可憑。原告等為此受到極大之精神、肉體、財產上之損害,此均為被告不法解僱原告等四人所造成不法侵害,茲將原告等四人所受之損害,分別列述如下:

(二)財產部分:1 、歸政平部分:⑴停職期間:11.5月薪資全俸(99年4 月1 日至100 年3 月15日)新台幣(下同)409,

756 元(35,631×11.5=409,756 ),扣除被告前已補發之薪資175,000 元,尚差362,507 元。⑵99年度公務員國民旅遊補助16,000元。⑶99年度考績獎金35,631元。⑷99年度不休假獎金(14日)22,574元。⑸99年度年終獎金53,466元,以上合計362,507 元。2 、陳貴珍部分:⑴停職期間:11.5月薪資全俸(99年4 月1 日至10 0年3 月15日),33,973×

11.5 =390,689 元,扣除被告100 年8 月23日已發之176,

737 元,尚餘213,952 元。⑵99年公務員度國民旅遊補助16,000元。⑶99年度考績獎金47,902元。⑷99年度不休假獎金14天×1,132 =15,848元。以上合計34 4,661元。3 、林美雪部分:⑴停職期間:11.5月薪資全俸(99年4 月1 日至10

0 年3 月15日)(33,035×11.5=379,902 元,扣除被告前已補發之薪資全俸153,195 元,尚差226,707 元。⑵99年度公務員國民旅遊補助16,000元。⑶99年度考績獎金33,984元

。⑷99年度不休假獎金8,200 元(8 日×1025=8,200 )。⑸99年度年終獎金42,000元。⑹子女教育補助款:99年度第一學期補助款14,800元,以上合計341,691 元。4 、達步呢布呢‧拉樂歌安即羅勤樹部分:⑴停職期間:11.5月薪資全俸(99年4 月1 日至100 年3 月15日)32,334×11.5=371, 841元,扣除被告前已補發之薪資153,195 元,尚差218,

64 6元。⑵99年度公務員國民旅遊補助16,000元。⑶99年度考績獎金34,291元。⑷99年度不休假獎金(14日)13,062元。⑸99年度年終獎金48,501元,以上合計330,500 元。(詳如明細表)

(三)精神損失部分:原告等四人無端遭被告不法解僱,經纏訟約一年,始由鈞院還其公道,於此期間原告等倍受家人、同事、長官、親有冷嘲熱諷,生活亦無保障,四處舉債打零工以維家計,人格、生命、身體皆受到極大之危害及壓力。且官司勝訴後,被告仍不依規定發放原告等應得之薪資及各項因其不當解僱而損失之福利及報酬,如原告等6 月份勝訴,

9 月份始恢復其等之勞、健保,此段期間之損失又如何計算,精神心理上更倍感委屈及挫折。又林美雪之女而原就讀亞洲大學日間部財經系,因其無故遭解職,家中生計頓失所依,女兒為此失學,其後經鼓勵轉考逢甲大學夜間部半工半讀,甚而因壓力過大,經常哮喘發作,學業大受影響。其本人無預警失業,銀行貸款無力支付,致信用破產,薪資遭查扣,精神、名譽、信用損失無可數計,為此原告等四人各向被告請求給付30萬元之精神慰籍金,以資補償。

(四)爰依民法第184 、195 條侵權行為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歸政平662,507 元、陳貴珍644,66 1元、林美雪641,

691 元、達步呢布呢‧拉樂歌安即羅勤樹63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在解僱程序上確有不合法令規定之處,經勞資爭議判決(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 號確認僱佣關係存在之訴)原告與被告間僱用關係仍存在,被告即釋出善意,恢復原告等職務並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計659,864 元,且自100 年3 月份起已恢復其等職務,現為被告機關之在職工友。

(二)原告等於停職期間已領有失業津貼、期間亦領有因另謀他職而得之報酬,原告又提出精神賠償請求,為使其所請有憑有據且合乎法理,原告實有提供99年度及100 年度財稅證明之必要,請庭上斟酌各方條件衡量是否支付精神賠償。若為先前已與他人產生債務關係而非直接與本停職案有因果之個人債務關係,實無理由由被告機關承擔。

(三)不休假獎金、國民旅遊等補助皆為原告等在職期間發生權利義務關係時才能申請給付之金錢給付行為,逾越申請期限就視同放棄,無法補發。且原告於停職期間並沒有申請不休假獎金、國民旅遊等補助發生權義關係,原告是否可提出若為正常上班會有符合申請不休假獎金、國民旅遊等補助條件之證明。

(四)聲明:1 、原告之訴回。2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等人為被告鄉公所員工,99年3 月1 日為被告解僱,原告等訴請確認僱佣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原告等勝訴確定在案。

(二)原告等已經復職,且經被告補發停職期間本俸薪資。

(三)原告等四人起訴狀所載項目99年度國民旅遊補助、考績獎金、不休假獎金、年終獎金等項目及金額,兩造無意見。

(四)原告等停職期間,除原告歸正平之外,各已領得失業津貼貼。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金額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等四人為原被告鄉公所員工,99年3 月1 日為被告解僱,原告等訴請確認僱佣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重勞訴字第1 號判決原告等勝訴確定在案,原告等已經復職,且經被告補發停職期間本俸薪資。另本件原告等起訴狀所載未取得之99年度國民旅遊補助、考績獎金、不休假獎金、年終獎金等項目及金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99年度重勞訴字第1 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金額及法定利息?爰審酌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第1 項前段規定,受侵害之客體,以權利為限,所稱權利,係指以私權為限,由法律所賦予享受一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包括財產權及人格權,上開財產權,是否包括債權,容有爭議,惟債權存在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不具公開性,他人難以知悉,是故上開規定之權利,不應包括債權在內。是故,關於雇主之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要屬雇主權利之正當行使,縱令其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僅勞動契約應繼續存在而已;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之期間內,勞工除因雇主拒絕受領勞動給付,並拒絕給付薪資報酬,得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向雇主主張權利請求給付報酬外,不得以雇主終止契約不合法為由,而要求雇主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因非法解僱原告等人,業據原告等訴請確認僱佣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重勞訴字第1 號判決原告等勝訴確定在案,而原告等已復職,且經被告機關補發停職期間本俸薪資,縱令原告等無法獲得兩造前案訴訟期間之99年度國民旅遊補助、考績獎金、不休假獎金、年終獎金等項目之金額屬實;惟此部分金額亦係原告所得請求之債權,原告就此部分之項目及金額,乃源自於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為勞動契約之對價,並非權利,故此部分損失,尚難認係原告之財產或人身上權利受侵害,應屬權利以外之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依侵權法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項目之金額分,顯非有理。

2、次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查本件原告前因被告機關非法終止勞動契約,訴請確認僱佣關係存在之訴,業經本院以99年度重勞訴字第1 號判決原告等勝訴確定在案,被告於前案敗訴後亦請原告復職及補給本俸薪資,顯然原告之名譽或人格權並無因此受有損害之可能,被告實無侵害原告名譽等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可言,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3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亦非有據。

3、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項目、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皆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12-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