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2號原 告 方明寶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被 告 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曾明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民國99年12月3 日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經被告於100 年1 月17日函覆拒絕賠償等情,有申請補償連署聲請書、被告100 年1 月17日屏枋地二字第1000000392號函所附100 年國賠字第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是原告於起訴前已踐行前揭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360 萬元,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坐落屏東縣○○鄉○○○○段1639-4、1639-15 、1639-27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鄉○○村○○○路○○號房屋(下稱系爭67號房屋)為伊所有,乃2 棟建物連結而成,東側部分之建物為1259建號,面積310 平方公尺,為加強磚造結構(下稱甲屋),西側部分增建之建物則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面積521 平方公尺,為鐵皮結構(下稱乙屋),2 棟建物以三合板及鐵皮裝修為一體,由訴外人鍾蔡秋美經營幼稚園。嗣伊與伊妻蔡秋琴經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15942 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於91年11月13日發函囑託被告就坐落1639-15 、1639-27 地號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辦理勘測及查封登記,被告之測量員於91年12月12日到場測量時,竟疏未仔細調查,誤認乙屋之主體結構為加強磚造,編為暫1321建號,並依此製作建物測量成果圖及辦理登記。嗣系爭67號房屋由訴外人陳水川於92年8 月20日第2 次拍賣得標拍定並繳足價金,經本院於92年
8 月28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㈡惟乙屋於92年9 月2 日、3 日間因杜鵑颱風侵襲,其鐵皮遭
強風掀起,鍾蔡秋美因顧及幼稚園學童安全,委託伊介紹工人將乙屋拆除。陳水川認其權利受損,乃以伊涉有毀壞建築物罪嫌為由,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718號為不起訴處分,陳水川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續字第52號對伊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5 號判決伊共同犯毀損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9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伊共同犯毀損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2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65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終經該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46號判決將原第一審判決撤銷,而為不受理之判決確定。詎嗣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又以乙屋並未因杜鵑颱風而毀損,伊雇工拆除乙屋並將其材料占為己有之行為,屬侵占及違背法院查封效力之行為,再以100 年度偵字第2799號對伊提起公訴。
㈢上開認定伊有毀損建築物犯行之判決及對伊起訴之處分,均
係因採信前揭被告之測量結果,而認定乙屋為加強磚造結構。伊於一審判決後,發覺被告之測量結果有誤,即請求被告重新勘查並加以更正,被告均不予理會。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718號案件之承辦檢察官於94年9 月12日至現場履勘後,已認定乙屋為鐵皮屋,嗣屏東縣政府建設處、稅務局、地政處及被告於97年7 月1 日派員會勘後,亦認定乙屋為鋼鐵造之鐵皮屋,是被告之測量結果,確屬錯誤。又被告依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6 條、台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3 條第4 項之規定,於受法院囑託辦理未登記建物之測量時,就建物主體結構為何,有實質調查審認之權限及義務,被告之測量員即屬依法令實施測量及登記等公務之公務員,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勘測職務時,竟未仔細勘測、審慎調查,致將實為鐵皮屋之乙屋,誤認為加強磚造結構,其執行職務即有違背法令,而屬不法行為。再伊家世清白,祖先數代均無前科,竟因被告公務員之不法行為,致伊自94年間起即纏訟迄今,並曾遭法院判處罪刑,人格權、名譽權受有侵害,伊因而身心俱疲,家庭美滿受創,就學中之子女,亦因為伊籌措訴訟費用舉債而信用破產,伊為此遭受極大壓力,長期失眠,痛苦不堪,就醫亦無法痊癒,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60 萬元,以資慰藉,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院因系爭執行事件,囑託伊派員到場辦理未登記建物即系爭67號房屋之測量,主要係為測量該屋之位置及面積,至於主體結構之記載,原僅供鑑價單位於估算該建物價值時作為參考。又關於系爭67號房屋之測量結果,於拍賣前後均無人提出異議,且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於92年9 月12日派員實地勘查後,亦認定系爭67號房屋為加強磚造平房,是伊就系爭67號房屋中乙屋部分之主體結構記載為加強磚造,並無錯誤,伊之公務員執行職務,即無不法可言。原告雖於95年8 月間向伊申請更正上開測量結果,惟乙屋已於92年間拆除,伊即無從據以判斷關於建物結構之記載是否有誤。退步言之,縱認上開測量結果有誤,惟未經原囑託機關即本院再囑託伊辦理內容更正,伊尚不得自行更正;且系爭67號房屋經強制執行拍定後,伊依本院之囑託,於92年
9 月3 日就乙屋即暫1321建號建物辦理查封塗銷登記時,即已依內政部訂頒之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23條之規定,將乙屋之標示部及建號併同刪除,是亦已無可得更正之標的。再者,刑法上關於建築物之定義,與結構建材無關,原告之訟累,均因其擅自拆毀他人之建築物所引起,屬其咎由自取,又縱司法機關以上開測量結果,認定原告有毀損建築物之行為,亦係司法機關採信證據、認定事實之自由,均與伊之公務員執行測量職務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就其究竟受有何等損害、損害數額如何計算等節,均未敘明。則原告對伊請求國家賠償,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99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90 號判決書附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執字第15942 號民事執行卷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46號刑事歷審卷宗查明無誤: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1639-4、1639-15 、1639-27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67號房屋為原告所有,乃2 棟建物連結而成,東側部分之為1259建號,西側部分增建之乙屋則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2 棟建物外觀上裝修為一體,由訴外人鍾蔡秋美經營幼稚園。嗣原告與其妻蔡秋琴經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15942 號為強制執行,本院於91年11月13日發函囑託被告就坐落1639-15 、1639-27地號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辦理勘測及查封登記,並派員會同被告之測量員於91年12月12日到場,經被告之測量員測量後,認系爭67號房屋之主體結構為加強磚造,主要用途為教室,甲屋部分面積310 平方公尺,乙屋部分面積521 平方公尺(占用同段1639-4地號土地415.1 平方公尺),合計831 平方公尺,並將乙屋部分編為暫1321建號,製成建物測量成果圖,於92年4 月29日辦畢查封登記。嗣系爭67號房屋(即甲屋、乙屋)與1639-1 5、1639-27 地號土地合併拍賣,於92年8 月20日第2 次拍賣,由陳水川以總價460 萬元得標拍定(其中乙屋之拍定金額為152 萬元),並繳足全部價金,本院則於92年8 月28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93 年8月2 日就上開拍賣所得價金製作分配表,由債權人分配受償。
㈡嗣乙屋部分於點交前遭人拆除,陳水川則以原告涉有毀壞建
築物罪嫌為由,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718號為不起訴處分,陳水川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續字第52號對原告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5 號判決原告共同犯毀損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9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原告共同犯毀損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2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65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該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46號審理後,認乙屋因受颱風侵襲,其屋頂、牆垣遭強風掀起,即非屬建築物,縱原告僱工加以毀壞,係僅構成毀損器物罪,而告訴人就此部分之告訴已逾法定期間為由,將原第一審判決撤銷,改為不受理之判決確定(下稱前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以原告涉有違背查封效力、侵占罪嫌為由,以100 年度偵字第2799號對原告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90 號判決原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原告被訴違背查封效力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是否有理由?其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
1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經查:本件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9 條第3 項、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69 條之規定,於受本院囑託後,為系爭執行事件指派測量員到場,就坐落1639-15 、1639-27 地號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辦理測量,製成建物測量成果圖,並於勘測完畢後編列建號,記載於建物登記簿之行為,固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惟縱認乙屋確為鐵皮結構,且被告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誤認其為加強磚造結構,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亦僅可能導致本院、鑑價單位及投標者因誤信被告之測量結果,高估乙屋之價值,而影響拍賣之結果及拍定之價格,對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原無侵害可言。又乙屋於經陳水川得標拍定後,因遭杜鵑颱風侵襲,鐵皮屋頂受損,原告出面僱請湯樹林等人將乙屋拆除一事,業經原告於前案偵、審中自承在卷(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149 號卷第13、26頁、94年度偵續字第52號卷第10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5 號卷第10、100 頁),並經證人湯樹林於前案偵、審中證述明確(見同署94年度偵續字第52號卷第9 、10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5 號卷第98、99、18
8 頁),是縱原告嗣後因司法機關之起訴、判刑,而受有人格權、名譽權之損害,亦係因其本身拆除乙屋並將材料占為己有之行為所致,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殊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60 萬元,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