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7號原 告 潘文惠訴訟代理人 陳聰敏律師被 告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曹啓鴻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律師被 告 屏東縣萬巒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碧乾訴訟代理人 曾啟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民國100 年4 月間向被告屏東縣政府、屏東縣萬巒鄉公所(下稱萬巒鄉公所)提出書面請求,分別經被告屏東縣政府於同年6 月22日、被告萬巒鄉公所於同年4 月28日函覆拒絕賠償等情,有屏東縣政府100 年6 月22日屏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100 年度屏府賠議字第
2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萬巒鄉公所100 年賠議字第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至24頁),則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已踐行前揭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丁永萍之母,丁永萍於98年5 月3 日晚間
8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屏東縣○○鄉○○村○○路即屏101 鄉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萬巒鄉第10公墓旁新置幹76L7電桿附近時(下稱系爭事故路段),因路面有凹陷,且道路彎曲,路面寬度急遽減縮,道路設置管理機關即被告屏東縣政府均未設置警告標誌,又路燈設置管理機關即被○○○鄉○○設○○路燈數量不足,夜間光線昏暗,且未繳納電費,路燈未獲供電而無照明,致丁永萍不慎自摔,人車跌落路旁水溝,丁永萍因而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送醫急救後於98年5 月9 日不治死亡。系爭事故路段未設有警示用路人危險之標誌,其照明設備復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分別屬被告屏東縣政府、萬巒鄉公所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之欠缺,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累積之因果關係,被告屏東縣政府、萬巒鄉公所共同不法侵害丁永萍之生命、身體,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丁永萍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9,353 元、殯葬費120,000 元,又丁永萍為原告唯一之扶養義務人,原告於丁永萍死亡時有43.1
6 年之餘命得受丁永萍之扶養,以扶養期間43年及98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4,119元計算,得一次請求賠償扶養費損害3,830,856 元;再原告因系爭事故驟然其獨子,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200,000 元,以資慰藉。上開金額合計4, 160,209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民法第185 條、第192 條、第19
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60,209 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㈠被告屏東縣政府則以:系爭事故路段係被告萬巒鄉公所就
公墓間既有碎石道路改善而成,非由被告屏東縣政府設置;又系爭事故路段路面平整,沿線設有路燈,路面邊線及行車分向線均清晰可見,且路面邊線以內之車道並非彎道,寬度亦未縮減,自無設置彎路標誌或路寬縮減標誌之必要。從而,被告屏東縣政府於道路之設置或管理均無瑕疵可言。縱系爭事故路段前後為彎道,惟系爭事故係在直線路段部分發生,丁永萍實因無照且酒後駕車,致未能沿路面邊線行駛而發生系爭事故,與道路設置或管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原告請求國家賠償,尚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損害得請求國家賠償,惟丁永萍之駕駛行為有前述過失,應減免被告屏東縣政府之賠償責任。又原告並無為丁永萍支出殯葬費120,000 元之事實,再原告於丁永萍死亡時年僅40歲,其於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並非無謀生能力,丁永萍對其不負法定扶養義務,縱有,原告受扶養程度應以綜合所得稅之扶養免稅額計算為相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萬巒鄉公所於過失相抵及賠償項目、金額部分之抗辯
與被告屏東縣政府相同,另以:系爭事故路段兩旁為公墓,交通流量甚稀,並非危險或易肇事路段,依內政部營建署公布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原無設置照明設施之必要,路燈係因應偏遠郊區鄉民之請求始設置,設置迄今亦合於使用。又被告萬巒鄉公所平日接受路燈故障通報,並派人維修,且有按時繳納電費,系爭事故路段之路燈為正常運作,並非無照明功能,被○○○鄉○○於路燈之設置或管理均無瑕疵可言,系爭事故與路燈之設置或管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丁永萍並未領有駕駛執照,前於98年5 月3 日晚間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村○○路即屏10 1鄉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萬巒鄉第10公墓旁新置幹76L7電桿附近時發生車禍,受有左側顏面骨及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左側橈骨、尺骨、股骨骨折等傷害,送醫急救後於98年5 月9 日不治死亡。又丁永萍於98年5 月3 日晚間22時22分許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之檢驗結果為104 mg/dl ,原告為丁永萍之母,因系爭事故為丁永萍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9,353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6頁),並有戶籍謄本、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39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288 號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屏東縣政府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萬巒鄉公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㈢被告屏東縣政府、萬巒鄉公所就原告所受損害,是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㈣丁永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殯葬費、扶養費、慰撫金部分,是否於法有據?數額是否相當?茲析述如下:
㈠⒈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
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市區道路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自治條例所稱之道路,指縣轄內之縣道、鄉道、市區道路、農路、重劃區道路、廣場及村里聯絡道路。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屏東縣政府,縣道、鄉道之管理機關(單位)為屏東縣政府工務處。縣道○鄉道○路燈由各鄉(鎮、市)公所負責養護。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前段、第4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條第項亦訂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屏101 線路段,為被告萬巒鄉公所辦理「台灣省基層建設第二期計劃81年度實施計畫鄉道改善工程─屏101 線新厝至老藤林道路改善工程」時設置,固有屏東縣政府101 年9 月6 日屏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照片、萬巒鄉公所101 年9 月20日屏巒鄉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2 、243 、24
6 頁),惟系爭事故路段既屬鄉道,揆諸前揭規定,其道路及標誌、標線、號誌之管理單位即為屏東縣政府工務處,而以所轄之被告屏東縣政府為管理機關,系爭事故路段之路燈則以被告萬巒鄉公所為管理機關,應堪認定。
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未注意養護,致使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彎路標誌分為右彎標誌及左彎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低於左表規定之曲線半徑及視距路段應設置之。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用以標示道路上之彎道、危險路段、路寬變化路段及路上有障礙物體,以促進夜間行車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4條、第1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路段路面有凹陷,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
因,為被告屏東縣政府所否認。經查:系爭事故路段為柏油路面,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頁),堪認系爭事故路段之路面狀態尚屬良好,並無欠缺安全性之瑕疵存在,應堪認定。原告固提出照片主張系爭事故路段之路面有凹陷(見本院卷二第75至78頁),惟該等照片所載拍攝日期乃102 年5 月11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日期已逾4 年,自不能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路面有凹陷情形存在。退步言之,縱該路面凹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存在,惟系爭事故之機車刮地痕係於新置幹76L7電桿南側約8.8 公尺處出現,而上開路面凹陷係在上開電桿北側之新置幹76L8電桿旁路面邊線位置,二者相距超過40公尺,尚難認定該路面凹陷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
⒋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路段應設置彎路標誌或路寬縮減標誌而
未設置,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亦為被告屏東縣政府所否認。經查:系爭事故路段略依屏東縣○○鄉○○段○○段○○○ ○號土地而修築,於屏101 線13公里標示牌處以北為直線道路,以南則向西側彎曲,兩側路面邊線間之距離依比例尺換算約7.2 公尺,路旁設有反光導標,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2 、214 至222 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洲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1 至192 、205 、206 頁)。
則系爭事故路段路寬尚屬均一,並無減縮之情形,自無設置路寬縮減標誌之必要。又丁永萍無駕駛執照,於98年5月3 日晚間22時22分許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之檢驗結果為104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04 ,則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所訂容許值之2 倍,仍騎乘機車上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第114 條第2 款之規定,而系爭事故發生於晚間8 時25分許,地點位於鄉間公墓旁,並無證人或監視錄影畫面可還原事故發生經過,徒以丁永萍於事故發生前之行向及本件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0至12、15至29頁),原無從判斷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何,原告自行推論係因丁永萍未及察覺道路轉彎而起,尚無可採。縱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丁永萍未及察覺道路轉彎而機車失控,惟系爭事故路段之反光導標,係萬巒鄉新厝村辦公處以98年5月11日屏巒鄉新厝字第000 0000000 號函建議萬巒鄉公所設置,經萬巒鄉公所於同年月22日簽准設置,於同年6 月
2 日設置完成,有萬巒鄉公所101 年5 月30日屏巒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4-1 頁),則該等反光導標並非管理機關即被告屏東縣政府所設置,且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設置,不能據此認定系爭事故路段有設置反光導標之必要。再系爭事故路段為萬巒鄉公所於80年年底委託力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設計,係依既成道路及不妨礙墓地使用人為原則,將碎石道路改善而成,惟設置時之道路幾何條件已逸失之事實,有萬巒鄉公所
101 年9 月20日屏巒鄉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2 、243 、246 頁),則系爭事故路段設置時之道路幾何條件固有所欠缺,而無從判斷是否符合設置彎路標誌之條件,惟系爭事故路段之彎曲尚屬和緩,路面邊線甚為清晰,有前揭複丈成果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卷二第15至18頁),系爭事故發生時復有路燈照明(詳下述),倘丁永萍於夜間行車時有依循路面邊線之指示行駛,自可察覺道路之彎曲情形,而調整行車方向,並不至於即發生事故。況且,系爭事故路段自95年迄今,除系爭事故外,並未發生其他事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2 年2 月25日內警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 頁),益徵系爭事故路段有無設置彎路標誌,對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不生不利影響,而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系爭事故路段未設置彎路標誌或路寬縮減標誌,不能認係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屏東縣政府於道路及交通標誌之設置
或管理有所欠缺,應就系爭事故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洵無足採。
㈡按為使車輛駕駛人易於辨識道路環境輪廓以便正確行駛,下
列區域均應設置照明設施:⒈○○道區○○道路線形複雜之路段及平面交叉路口。⒉隧道、涵洞及陸橋下。⒊服務區及休息站。⒋收費站區。⒌危險或易肇事路段。⒍懸掛式標誌。交通部頒定之交通工程手冊7.1.1 訂有明文。次按市區道路○設○道路照明為原則,以下路段應設置照明:⒈○○道區○○○○路口。⒉隧道、涵洞及橋梁下(含人行地下道)。⒊危險或易肇事路段。內政部訂定發布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19.1.1訂有明文。系爭事故路段位於萬巒鄉第10公墓旁,有照片、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10、212頁、卷二第75至78頁),夜間往來人車原屬甚稀,其道路線形單純,並無交叉路口、隧道、涵洞、陸橋,且自95年迄今僅發生單一之系爭事故,並非危險或易肇事路段,則系爭事故路段不屬上開規章所定應設置照明設○○區○○路段,應堪認定。又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於光線欄固記載為「夜間無照明」(見本院卷二第11頁),證人即丁永萍之父丁司河亦到場證稱: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1 、2 天曾於日間到系爭事故現場為丁永萍牽魂,於簽魂前之某日晚間亦曾到系爭事故現場查看,該處(指丁永萍機車墜溝處)有電線桿,但電線桿上的路燈未亮,其前後路燈及沿線路燈則有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背面至第124 頁背面),惟系爭事故路段旁之新置幹76L6、76L7、76L8電桿上均設有路燈,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
1 頁),該等路燈於97年6 月至98年10月間之電費均有繳納,且無維修記錄之事實,業據被告萬巒鄉公所提出新置村路燈維修記錄表、各課費用交付簿、支出憑證黏存單、台灣電力公司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至82、92至106 頁),核諸證人即系爭事故處理警員李政彥到場證稱:機車墜溝位置沒有路燈照明,但前後不遠處約幾十公尺內有路燈照明,現場圖上繪有跡證之路段較昏暗,伊於調查報告表上勾選夜間無照明,是僅就該繪有跡證之路段而言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背面),證人林文仲到場證稱:伊於98年8 月至99年5 月間曾代理佳佐村村長,系爭事故發生於新置村,並非發生於佳佐村,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找伊反應系爭事故路段晚間太暗,但伊根本不知道該路段晚間到底暗不暗,亦不知鄉公所有無改善之經費,伊未曾向原告表示係因經費不足而無夜間照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則系爭事故路段之路燈於事故發生時確實有亮,並無因電費未繳或故障待修致不能運作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鄉○○於路燈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應就系爭事故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亦無足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不能認為有理由,既如前述,其餘爭點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4,160,209 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