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他字第5號聲 請 人 林佩瑩
林引相 對 人 林發勝
林全發林碧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前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終局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經原告聲請本院以98年度家救字第6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返還遺產等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家訴字第2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負擔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核,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29號民事事件,應徵第一審之訴訟費用,依前開說明及本院調卷審查計算結果: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引新臺幣(下同)1,567,977 元。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佩瑩224,604 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應為1,792,581 元(1,567,977 +224,604 =1,792,581 ),原告起訴時暫免繳納該訴訟裁判費應為18,820元,應向被告徵收,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家事庭法 官 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