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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家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李政宗代 理 人 鍾竹英被繼承人 潘清春上列抗告人聲請陳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對於本院家事庭民國100 年8 月31日所為裁定(100 年度家聲字第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被繼承人潘清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潘清春於民國90年4 月28日死亡,遺有屏東縣○○鄉○○段51-2、51-3、51-4、81、81-1、119-3 、155 及158 地號等8 筆土地。然其合法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抗告人爰奉本院90年管字第9 號民事裁定,擔任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91年家催字第41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潘清春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潘清春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 年2 個月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該公示催告裁定經抗告人於91年4月2 日刊登在臺灣新生報第1 版1 天,並送本院備查在案。

本件於公示催告期間,被繼承人遺留之屏東縣○○鄉○○段51-2、51-3、51-4、81、81-1地號土地為債權人強制執行拍賣完畢,除此以外,並無被繼承人潘清春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出面主張權益,爰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將被繼承人潘清春遺留之屏東縣○○鄉○○段119-3 、155 及158地號等3 筆土地辦理收歸國有。查被繼承人潘清春已無其他財產可供管理,為此向本院陳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並請准予備查。

二、原裁定略以: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生前所遺各私法權利義務訟爭案件,發現被繼承人於本院尚有16件民事訴訟或非訟案件繫屬。其終結要旨、是否確定、債權人有無申報權利及抗告人如何執行管理職務,遍查案卷均未見陳報、說明,本院無法從形式判斷管理職務進行狀況。本院調查時經提示該等相關案卷詢問管理進度時,抗告人之代理人亦自承:不知有如附表所示諸案件,請法院職權查覆進行情形及終結要旨等語,因此堪認抗告人並未依法編製於遺產清冊進行管理。又被繼承人潘清春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8 筆,除座落屏東縣○○鄉○○段第51-2、51-3、51-4、81及第81-1地號等5筆不動產,業經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實行抵押權拍賣完竣外,尚餘同地段第119-3 、155 及第158 地號等3 筆土地未經變賣,但被繼承人既尚有16件訟案終結及受償情形亟待查明,則被繼承人之其他債權人是否仍得依民法第1182條規定就賸餘財產行使權利請求平均受償分配,即有待管理人了解依法管理。詎抗告人就上述所示各利害關係人債權債務尚未清結完竣,即行將所遺其餘不動產歸屬國有,亦有未洽。本件被繼承人之現務既未了結,遺產管理職務難謂完結,抗告人陳報職務完結聲請備查,核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潘清春死亡後,抗告人經本院90年管字第9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經抗告人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被繼承人遺留財產資料,發現被繼承人遺有屏東縣○○鄉○○段51-2、51-3、51-4、81、81-1、119-

3 、155 及158 地號等8 筆土地。因抗告人對被繼承人債權債務關係無所知悉,遂經本院91年家催字第41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潘清春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潘清春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 年2 個月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該公示催告裁定經抗告人於91年

4 月2 日刊登在臺灣新生報第1 版1 天,並送本院備查在案。嗣於公示催告後之1 年2 個月期間,僅有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被繼承遺留之屏東縣○○鄉○○段51-2、51 -3 、51-4、81、81-1地號土地並執行完竣。除此以外,截至抗告人於100 年3 月16日聲請陳報終結職務止,並無其他債權人出面主張權益。又抗告人依法定遺產管理人職權辦竣遺產管理人登記並聲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遺留土地之土地謄本上皆有抗告人之遺產管理人註記,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有關被繼承人生前各訴訟繫屬案件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情形下,依法須通知抗告人,惟抗告人從未接獲任何通知,債權人亦從未向抗告人陳報。抗告人既無從自法定遺產管理人職權得知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民事訴訟繫屬案件,又何從清償債權,進行管理?抗告人依法定遺產管理人職權查詢財產資料、公示催告、清償可得知之債權,並於公示催告期滿無人主張權利之情形下,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將被繼人遺留之屏東縣○○鄉○○段119-3 、155 及158 地號等3 筆土地辦理收歸國有,繼提出相關文件向本院陳報處理遺產狀況及陳報管理職務終結,於法有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之規定,民法第1182條亦有明文規定。因此,遺產管理人執行清償債權之職務時,其清償債權的範圍,自以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債權或為管理人所已知者為限。次按,法院如果就管理人職務的執行就形式上予以審查,可認為遺產管理人已經依法執行,並將賸餘遺產歸屬國有,此時既已無遺產可供管理,自應認為其管理職務業已執行完畢。至於事實上是否仍有尚未受償的債權,或管理人職務的執行是否損及他人債權,皆與法院認定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執行完畢與否無關。如果債權人對之有所爭執時,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解決。

五、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奉本院90年管字第9 號民事裁定擔任遺產管理人後,先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被繼承人遺留財產之資料,發現被繼承人遺有屏東縣○○鄉○○段51-2、51-3、51-4、81、81-1、119- 3、155 及158 地號等8 筆土地,其後又向本院聲請准對被繼承人潘清春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91年家催字第41號民事裁定被繼承人潘清春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 年2 個月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抗告人於91年4 月2 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在臺灣新生報第1 版1 天並送本院備查。本件於公示催告後之1 年2 個月期間,僅有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被繼承遺留之屏東縣○○鄉○○段51-2、51-3、51-4、81、81-1地號土地並執行完竣。除此以外,即無被繼承人潘清春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出面主張權益,因此抗告人爰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將被繼承人潘清春遺留之屏東縣○○鄉○○段119-3 、155 及158 地號等3 筆土地辦理收歸國有等情,分別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完稅證明書影本、本院90年度管字第9 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家抗字第108 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91年度家催字第41號影本、臺灣新生報社刊登廣告證明單影本、本院91年3 月21日公示催告影本、本院94年執字第17177 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影本、本院強制執行處通知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等在卷,並經本院核閱無誤,是抗告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審雖以職權查得本件被繼承人疑似尚有其他債權債務涉訟,而駁回抗告人終結職務的陳報。然而抗告人既已依法公示催告及拍賣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償於公示催告期限內陳報債權之債權人,復將剩餘財產收歸國有,則就形式上觀之,應認為其管理職務業已執行完畢,不能以事實上可能仍有其他債權人之存在或其職務之執行有可能損害他人之債權而駁回抗告人所為准予備查終結職務之陳報。況且抗告人依法定遺產管理人職權辦竣遺產管理人登記並聲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遺留土地之土地謄本上皆有遺產管理人之註記,債權人若欲就被繼承人之財產行使債權,亦可藉此查得遺產管理人的身份,進而陳報其債權並要求清償,如債權人怠於行使其債權,法院實無依職權查核,並要求遺產管理人主動清償之必要。準此,本院因認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准許抗告人之聲請,而諭知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8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廖文忠

法 官 林美靜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裁判日期:201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