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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家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董荔枝相 對 人 董群麃上列抗告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5月30日本院100 年度家聲字第106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受監護宣告人董群麃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二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五○○分之一○○○)、屏東縣○○鄉○○○段二一八之五八地號土地(面積一四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號之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准由抗告人予以處分。

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共新臺幣貳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董群麃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董荔枝之胞弟董群麃業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3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其擔任監護人,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董群麃之胞弟董群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因受監護宣告人董群麃目前於永康護理之家療養中,其看護、醫療及日常生活衣食均所費不貲,為使相對人之養護、醫療及生活所需無虞,提供其生命及生活上之最佳利益,爰聲請處分董群麃名下坐落於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屏東縣○○鄉○○○段218 之5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抗告人前已依法會同董群永開具董群麃之財產清冊,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屏東縣政府稅務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謄本等件為證,原審詎以抗告人未依法陳報財產清冊而駁回聲請,顯與卷附資料不符,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及第1099條之

1 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董群麃業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36號民事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董群麃之胞弟董群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抗告人提出之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36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為證,堪信屬實。

㈡又抗告人主張其已依法會同董群永開具董群麃之財產清冊,

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屏東縣政府稅務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調閱99年度監宣字第36號、100 年度家聲字第106 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抗告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審以抗告人未依法提出財產清冊,亦未陳報財產清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准許抗告人之聲請,而諭知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8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文忠

法 官 趙家光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胡世瑩

裁判日期:2011-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