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144號聲 請 人 李鳳壽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聲請人等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應會同李鳳錦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李鳳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 。
二、釋明處分系爭不動產係為受監護宣告人李鳳旺之利益。
三、提出受監護宣告人李鳳旺之生活費、看護費及其他必要費用明細及證明單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