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144號聲 請 人 李鳳壽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監護宣告人李鳳旺所有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面積一七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准由聲請人予以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李鳳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鳳壽為李鳳旺之監護人,聲請人因已年邁無工作能力,已無法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李鳳旺之生活費、看護費,為使李鳳旺能有長久完整之妥善照顧,爰依法聲請許可處分李鳳旺所有座落屏東市○○段○○○○號土地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
查李鳳旺前經本院95年度禁字第177 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業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則李鳳旺既經為禁治產宣告者,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及第1099條之1 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李鳳壽之弟李鳳旺業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17
7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家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指定李鳳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於100 年5 月25日會同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李鳳旺之財產清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95年度禁字第177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各1 份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 年度家聲字第75號家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受監護宣告人李鳳旺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多年來看護、醫療、生活等事務均由聲請人李鳳壽獨自負擔及負責處理等情,亦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是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李鳳旺所有上開不動產,作為受監護宣告人李鳳旺將來看護、醫療、生活費用之所需,核屬必要,且對受監護宣告人而言並無不利,聲請人請求許可代理處分上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家事庭法 官 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