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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家聲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146號聲 請 人 林進都相 對 人 林振瑞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受監護宣告人林振瑞所有之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林振瑞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及第1099條之

1 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進都之胞弟即相對人林振瑞業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93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林秀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相對人之醫療及看護費用龐大,每月照護費用需壹萬柒仟元左右,聲請人並無收入,實無力繳納上開養護費用,亦無力負擔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品費用,為使相對人能有長久完整之妥善照顧,爰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1324、1329、1396及1422地號之土地等情。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93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林進都為其監護人,並指定林秀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於100 年8 月1 日會同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林振瑞之財產清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4 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監宣字第193 號家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除需不定時負擔相對人之醫療費用外,尚需支付屏東縣私立佑生老人長期照顧機構之養護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16,000元及聘請看護之費用每日800 元,且需支出相對人日常生活物品費用,聲請人無收入可負擔上開支出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99年5 月至100 年7 月養護繳款單、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是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作為相對人將來看護、醫療、生活費用之所需,核屬必要,且對受監護宣告人而言並無不利,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上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世瑩附表:

┌─────────────┬──────┬──────┐│ 土 地 地 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 │(平方公尺)│ │├─────────────┼──────┼──────┤│屏東縣○○鄉○○段○○○○○號│2,969.49 │1/2 │├─────────────┼──────┼──────┤│屏東縣○○鄉○○段○○○○○號│2,828.89 │1/2 │├─────────────┼──────┼──────┤│屏東縣○○鄉○○段○○○○○號│315.42 │全部 │├─────────────┼──────┼──────┤│屏東縣○○鄉○○段○○○○○號│796.74 │全部 │└─────────────┴──────┴──────┘

裁判日期:2011-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