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 年度家聲字第148 號聲 請 人 陳靜怡訴訟代理人 柯武功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9號確認授權同意書有效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就100 年度家訴字第29號審理庭所附有關證據,明確指陳貴院張以岳法官之違失(詳如所附證物影本),張以岳法官於98年度簡字第3 號案件,違法判決祖厝農舍納稅證明從原告即聲請人陳靜怡分割為被告陳聰明等6 人,理由如下:⑴依民國99年2 月5 日民事撤回起訴狀,已告知98年度簡字第3 號案件追加於貴院99年度簡上字第1 號併案審理,將該件訴訟全部撤回,⑵依對造即此案原告陳聰明、張陳玉治、余陳玉還、陳玉琴、張陳玉芬共同偽造之98年8月26日遺產繼承人會議協議書,於民事變更追加狀,無視被告等筆錄訴求,取消農舍房屋委任管理,不顧程序正義依法辦之97年6 月11日陳靜怡房屋納稅證明,因而錯誤引用委任管理真意,⑶此案件被告等拒絕任何追加或變更其他案件,但張以岳法官卻逕自違法追加如上述已撤回起訴「99年度簡上字第1號 併案審理」,再度逕自併入99年度家簡字第3 號辦理,原告等共犯又依判決書私自辦理分割在案,⑷張以岳法官判決書都依對造陳述,事實與理由都不符實情而未查,如「原告主張系爭委任關係已經撤銷而自始無效」、「被告要求於另張空白十行紙上簽名蓋章以作備用」、「被告以詐欺手段」、「以受詐欺為由,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侔」、「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如前所述「原告即已終止系爭委任關係」等情事判決分割在案;爰依法聲請本案承審之張以岳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換言之,僅以法官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最高法院18年抗第
342 號、69年台抗第457 號判例參照)。又若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對案件審理有所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265 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可參)。此外,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自聲請之日起3 日內釋明之,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所持之前開事由,皆係指摘承審法官先前就兩造間之98年度簡字第3 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案件之判決違誤,並未具體釋明承審法官於本案訴訟標的或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顯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再依前開說明,尚難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故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廖文忠
法 官 林美靜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