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172號聲 請 人 張宜芳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梁添和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監護宣告人梁添和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許可聲請人代理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梁添和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梁添和(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5日經本院為監護宣告,選定張宜芳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李梁蘭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護養受監護宣告人身體所費不貲,聲請人以打零工維生,無法支應護養費用,擬將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依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用供其安養等必要費用,為此聲請許可由聲請人代理處分該不動產等語,並提出財產清冊、親屬系統表、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及第1099條之
1 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梁添和前經本院為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同時指定李梁蘭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此經本院職權調取98年度監宣字第7 號家事卷宗查核屬實;㈡又監護人張宜芳於監護宣告確定後,已依前揭規定,與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李梁蘭英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清冊陳報本院,而受監護宣告人梁添和除於98年3 月2 日因受贈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無其他積極財產,而梁添和臥病迄今已3 年,積蓄已耗盡等情,復據聲請人到院陳述明確在卷,並有該財產清冊附卷為憑。本院雖依職權查知受監護宣告人因腦病變曾領得農保殘廢給付新台幣(下同)408,000 元,但因負有債務,已為梁添和清償350,000 元之債務,而梁添和先前欲辦理創業貸款,但因發病無法核貸,除此外,梁添和則無其他保險給付等情,業有勞工保險局100年10月25日保受給字第10010042820 號函在卷足佐。受監護宣告人領得農保給付於清償債務後所賸無幾,而梁添和重殘臥床,護養所需耗費不貲,經核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確已不敷支應護養其身體及支出生活費用,聲請人之主張堪認屬實。查本件監護人欲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梁添和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資其必要養護費用,核為必要理財處置,尚屬正當,該處分行為於受監護宣告人既無不利益,聲請人請求許可代理處分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株附表:
┌──┬────────┬────────┬─────┐│ │ │ │ ││編號│ 不動產 │ 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1 │屏東縣高樹鄉阿拔│28,887平方公尺 │28,887分之││ │泉段406 地號土地│ │2,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