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186號聲 請 人 邱明來聲 請 人 邱明財相 對 人 邱明華上列當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監護宣告人邱明華所有坐落於屏東巿新海豐段六四五地號土地(面積一八四五點八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准由聲請人予以處分。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邱明華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及第1099條之
1 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若依受監護人目前及日後可預期之支出情況,尚無處分其財產之必要時,即難認為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明華經本院於民國83年10月29日以83年度禁字第3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由聲請人邱明來擔任其監護人,及指定邱明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共同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邱明華之財產清冊。受監護宣告人邱明華因精神分裂症,由聲請人居家照顧,慮及聲請人年紀漸長,體力已衰,除每月需支出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外,若相對人至安養院療養,勢必增加安養費用,為使受監護宣告人邱明華有較好及長久之安養,需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邱明華所有名下坐落於屏東市○○○段○○○ ○號土地(面積1,84
5. 8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屏東市○○○段○○○○號土地(面積147.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3,88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備不時之需,聲請人代理處分行為對受監護宣告人邱明華並無不利等情,並提出本院95年度監字第134 號裁定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100 年度家聲字第158 號裁定,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每月支出明細表、開銷費用明細、銀行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銀行存本取息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邱明華前經本院以83年度禁字第3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經本院以95年度監字第134 號裁定改定聲請人邱明來為受監護宣告人邱明華之監護人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監字第134 號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又受監護宣告人邱明華目前每月生活費用約9,870 元(含三餐、點心飲料水果、香菸、油資、衣物等),且受監護宣告人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截至100 年
8 月12日之餘額為57,506元,其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另有定期儲蓄存款200,000 元,茲為支付受監護宣告人邱明華日常照護及生活支出等費用,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邱明華所有名下之前揭不動產,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每月支出明細表、開銷費用明細、銀行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銀行存本取息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影本等件為證,復經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00 年10月17日及12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邱明來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之日常生活照顧皆由聲請人協助處理,如依受監護宣告人每月之生活支出計算,其存款即將於兩年內用盡,若考量長期養護或緊急之救護需求,其存款之消耗應更加快速,故認聲請人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邱明華處分不動產以支付日後之養護費用,對受監護宣告人而言並無不利,是聲請人請求許可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邱明華所有坐落於屏東巿新海豐段645 地號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邱明華所有名下坐落於屏東市○○○段○○○ ○號土地(面積147.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3,88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部分,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邱明華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為9,870 元,惟每年土地年租金收入有20,000元,每隔5 個月之借貸利息收入為2,000 元及另有定期存款200,000 元,其收入及存款尚可應付其生活支出約二年餘。而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問:你們處分新海豐段645 地號的土地,可以賣得多少?)他的那塊地如果要賣的話,需要跟我的土地一起賣,一分可賣約九十五萬元」等語,即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邱明華所有坐落於屏東巿新海豐段六四五地號土地約可賣得價金1,807,946 元(1845.85 969.917 950,000 元),衡諸現今物價水準,此一所得應已足夠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日後數年間可能產生之生活及養護費用。且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要賣海豐段645 那一筆,其他2 筆不賣」。是本院認為目前並無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之前開2 筆土地之必要,是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60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