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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家聲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114號聲 請 人 劉永才相 對 人 劉文誠上列當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監護宣告人劉文誠所有坐落於屏東巿勝興段二九0地號土地(面積一六四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十七)及其上同段三九六三建號之房屋(面積二二點四四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四點五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屏東巿自由路七三二之四號十樓之三)暨共用部分同段四0二二建號之土地(面積三0三二點三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十七),准由聲請人予以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劉文誠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及第1099條之

1 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永才之父劉文誠業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且指定劉永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於99年2 月23日共同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劉文誠之財產清冊。因受監護宣告人劉文誠重度失智,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僱請外勞看護每月需支出新台幣(下同)20,895元,且其情緒發作時會開口罵人及不斷說話,影響與其共同居住之孫子女,且聲請人之母親亦有病在身,經所有子女與母親商討結果均認為受監護宣告人劉文誠與母親一同返回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崇蘭里古松西巷26號老家居住,由外籍看護在旁陪伴並照料最為妥適,惟先前居住之老家1 樓無衛浴設備及房間供受監護宣告人劉文誠使用,為使受監護宣告人劉文誠有較好及長久之安養,實有重新修繕之必要,而聲請人雖有正職,惟育有3 名子女,並需照顧生病之母親,經濟狀況非常吃緊,實在無法負擔房屋修繕工程費用及受監護宣告人劉文誠之安養費用,需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劉文誠所有名下坐落於屏東巿勝興段290 地號土地(面積16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7)及其上同段3963建號之房屋(面積22 .4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4.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屏東巿自由路732 之4 號10樓之3 )暨共用部分同段4022建號之土地(面積3032.3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

000 分之27)解決問題,聲請人代理處分行為對受監護宣告人劉文誠並無不利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 月14日勞職許字第0991037724號函影本及附件授權書、引進外勞後每月應支付費用明細、勞動契約監護工、看護工薪資明細表、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同意書、國防部令影本及附件劉永才薪餉單、受監護宣告人生活照片、工程報價單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劉文誠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劉文誠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2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又受監護宣告人劉文誠目前每月看護費用需支付約20,895元,房屋衛浴設備修繕工程費用需支付約302,300 元,茲為籌措受監護宣告人劉文誠日常照護及生活支出暨房屋衛浴修繕工程等費用,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劉文誠所有名下之前揭不動產,且此事業經親屬會議即受監護宣告人劉文誠之子女及配偶同意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 月14日勞職許字第099103 7724 號函影本及附件授權書、引進外勞後每月應支付費用明細、勞動契約監護工、看護工薪資明細表、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同意書、國防部令影本及附件劉永才薪餉單、工程報價單、受監護宣告人生活照片等件為證,復經聲請人及證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劉永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00 年6 月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之看護費用及日常生活照顧皆由聲請人協助處理,受監護宣告人目前每月外勞看護費用20,895元,近日返回老家居住所需修繕房屋衛浴設備工程費用約302,300 元,故認聲請人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劉文誠處分不動產以支付日後之養護費用及修繕房屋工程費用,對受監護宣告人而言並無不利,是聲請人請求許可代理處分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60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裁判日期:2011-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