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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家聲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118號聲 請 人 楊忠利上列當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楊來(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於民國(下同)100 年2 月25日經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94 號民事裁定為監護宣告生效,並選定聲請人楊忠利為監護人,指定楊忠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依鈞院裁定所示會同楊忠平開具楊來之財產清冊於法定期限內陳報法院。茲因受監護宣告人需專人看護,支出所費不貲,為使其護養醫療及日常所需無虞,擬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楊來所有座落於屏東縣○○鄉○○段第96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同段第969 地號土地,為確保受監護宣告人楊來之權益,爰依法請求准許代為處分上開不動產等語,並提出99年度監宣字第194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受監護宣告之人一旦死亡,其權利能力即消滅,監護人之職務亦終止,此為當然之解釋。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94 號裁定可佐,固可信實;惟受監護宣告人楊來業於100 年6 月4 日死亡,此有楊來之死亡除戶戶籍謄本附卷足稽,則楊來已非權利主體,上揭欲處分之不動產即屬遺產,當然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即無代理其處分不動產可言,聲請人聲請代為處分不動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蔡明株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1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