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121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代 理 人 潘宣羽上列聲請人間撤銷確認遺產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家聲字第一四二號確認遺產管理事件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核發之屏院惠家濟字第九九家聲一四二號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備查函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余玉常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55 條向法院陳報管理職務終結,法院固無須為「准駁」之裁判,惟此等陳報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所定之繼承非訟事件,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32 條規定,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應以裁定為之。遺產管理職務終結經法院確認遺產管理准予備查後,又撤銷准予備查,由遺產管理人賡續管理程序,係對已處理終結之非訟事件有所處分,屬非訟事件法第36條規定之裁定;遺產管理職務終結陳報備查為備案性質,是法院辦理遺產管理終結事件,函覆陳報人准予備查,其目的在使陳報人獲悉法院處理之結果,並無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自非法院對非訟事件所為之意思表示,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裁定。據此本院99年度家聲字第142 號確認遺產管理事件所核發准予備查函並非裁定,苟事後本乎一定事實之發現,認原備查函之通知為不適當時,自非不得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更為其他妥適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聲請鈞院為被繼承人余玉常選任遺產管理人,經鈞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9 號選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下稱:國產局台灣南區處)為被繼承人余玉常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嗣遺產管理人國產局台灣南區處於民國(下同)99年6 月
18 日 陳報以其管理職務終竣,請求核備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經本院於99年7 月19日以屏院惠家濟字第99家聲142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惟聲請人與第三人麗迪實業有限公司及余玉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9月8日 以95年度裁全字第11985 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以新台幣10萬元為債務人即麗迪實業有限公司、余玉常供擔保後,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台幣30萬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聲請人並於95年9 月28日如數提存擔保金於屏東地方法院提存所(95年度存字第1897號),被繼承人余玉常係該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現聲請人欲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依法須通知受擔保利益人余玉常行使權利,余玉常既已死亡,即應由其遺產管理人代受意思表示並行使權利,其管理職務顯有賡續必要。詎鈞院未查而為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顯對聲請人之權利有所妨礙,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賡續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本院認為:遺產管理人必須完成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併依同法第1185條完成賸餘遺產之歸屬完竣,始得謂管理職務終結,否則尚不得向法院陳報確認遺產管理終結。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9年7 月19日屏院惠家濟字第99家聲142 號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985 號裁定書影本、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97號提存書影本(如附件所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99年度家聲字第142 號確認遺產管理案卷,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36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被繼承人余玉常既為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催告就擔保金行使權利之通知,自應向遺產管理人為之,苟其管理職務已陳報終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客觀上即無得向遺產管理人催告行使權利,聲請人勢必無法聲請法院裁定准許領回擔保提存物。準見,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難謂已終竣。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或遺產清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及並提出相關文件,非訟事件法第155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落實法院之監督,俾利於公益。本件被繼承人余玉常之遺產既尚有如聲請意旨所示未竟事項,其遺產之權利義務自未清理完竣,而原遺產管理人國產局台灣南區處亦具狀自承上情,陳稱聲請人雖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報明債權,渠於可知之遺產及債權已管理及清償之情形下,向本院陳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並無不合,惟本件確為遺產管理職務之範疇,願續行執行管理職務等語,有100 年7 月11日陳報狀附卷足佐。從而,本件遺產管理人即有未了結之職務,管理程序顯未終結,則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報職務終結,本院准予備查,尚有不當,聲請人請求撤銷本院上開確認遺產管理備查函,當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原遺產管理人於本件遺產權利義務事件管理完竣之後,仍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55 條規定向本院陳報處理狀況,自不待言,附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