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139號聲 請 人 王秀梅上列當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監護宣告人王遠雄所有坐落於高雄○○○區○○○段一七二之八號土地(面積九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准由聲請人予以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秀梅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王遠雄之妹,相對人前因腦出血併動脈破裂,喪失意識,呈現植物人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業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15
8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王秀梅為其監護人在案,因養護相對人之身體所費不貲尚需為其清償積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華南銀行之信用卡債,為使相對人有較好及長久之安養及減少其負債,爰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之坐落於高雄○○○區○○○段172 之8 號土地(面積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等語。
二、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王遠雄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158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王秀梅為王遠雄之監護人,指定王宏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號卷核閱無訛,依上揭說明,受監護宣告人王遠雄之監護人處分其不動產,應得法院許可,始生效力,又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王遠雄之監護人,其為受監護宣告人王遠雄處分不動產,自得聲請本院許可,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因為償還受監護宣告人王遠雄所有之土地、建物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之扺押權設定借款,及其向華南商業銀行所積欠之卡債,並為顧及受監護宣告人王遠雄日後安養費用所需,爰聲請處分上開不動產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指述綦詳,且又查受監護宣告人王遠雄於出事後入住瑞祥醫院養護迄今,每月須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2,000 元左右之安養費,及因受監護宣告人積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房貸,經高雄地院核發100 年司促字第21222 號之支付命令之部分(庭呈支付命令正本,經核對後無訛發還),以及受監護宣告人王遠雄名下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等節,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瑞祥醫院出具之100 年4 月至同年7 月之4 期安養費之收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保放款利息61期至64期之4 期收據、土地登記第二類、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高雄巿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 份附卷可憑,復經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有本院100 年7 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聲請人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負擔受監護宣告人王遠雄之安養費用外,還需幫其繳納所積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是聲請人經濟上已無法負擔,是聲請人為支付王遠雄日後之安養費用及還其所積欠國泰人壽保險之負債,擬處分王遠雄前開財產,核屬必要,且對受監護宣告人而言並無不利,聲請人請求許可代理處分上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