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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家聲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243號聲 請 人 林英美相 對 人 林惠珠法定代理人 朱秀蘭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本件應變更以「受監護宣告人林惠珠之監護人」為聲請人。

二、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家事庭法 官 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裁判日期:2012-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