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243號聲 請 人 朱秀蘭相 對 人 林惠珠上列當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監護人林惠珠所有坐落於屏東市○○段二七一之五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面積五五平方公尺)、二八四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面積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准由聲請人予以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林惠珠(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85年11月29日經本院宣告禁治產生效,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聲請人朱秀蘭向屏東縣政府申請100 年度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經查符合規定,惟辦理貸款需由住宅所有權人提供設定抵押權以資擔保。該待修繕之房屋(屏東縣屏東市○○里○○街○○巷○號)所有權屬聲請人所有,但所座落之土地(瑞光段271-5、284 地號)係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林惠珠所共有,聲請人與林惠珠同住於待修繕之房屋,自85年起由聲請人服侍護養林惠珠迄今,為使受監護宣告人林惠珠有更佳居住環境護養身體,向政府申請貸款利息補助,爰聲請許可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該不動產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85年度禁字第30號民事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屏東縣政府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亦定有明文。從而,前受禁治產宣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而前受禁治產宣告之人其之監護人,亦應須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復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及第1099條之1 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林惠珠前經本院宣告禁治產,並由聲請人朱秀蘭擔任監護人,而為房屋修繕貸款,需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擔保,有處分不動產之必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85年度禁字第30號民事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屏東縣政府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同意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禁字第178 號禁治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又本件監護人朱秀蘭欲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林惠珠處分不動產,依法自應依前揭新修正之規定,先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本件聲請人自行會同第三人宗志勇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林惠珠之財產清冊,併同時於本案向本院陳報財產清冊,衡酌第三人宗志勇係受監護人之女婿,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爰併指定宗志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為代理受監護人就上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房屋修繕之貸款擔保,核其行為性質屬處分行為,且房屋修繕有利於受監護人之生活照顧,對受監護人並無不利,聲請人請求許可代理處分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家事庭法 官 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