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206號聲 請 人 邱明來相 對 人 邱明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因車禍致生活無法自理,於83年10月29日經本院以83年度禁字第30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相對人之父邱賢順任監護人,惟邱賢順已於95年11月20日往生,復經本院以95年度監字第134 號裁定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聲請看護相對人至今,共計59個月。100 年4 月5 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兄姐邱明榮、邱滿妹、邱明財、邱明城協議由眾兄姐輪流照顧相對人邱明華,並約定相對人每月生活開銷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元、看護費用10,000元,共計20,000元,由相對人所屬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按月提領予看護之人。若存款不足以支付其費用時,即用變賣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所得價金給付之。為求公平起見,酌情同意自相對人之父邱賢順死亡日起至今,以每月20,000元計,支付聲請人看護費用共計1,180,000 元(20,000元59月)。而相對人之存款餘額僅25萬多元,經向本院聲請准以處分相對人所有座落屏東市○○○段○○○ ○號土地,可賣得1,800,000 元,爰依民法第1104條請求酌定1,180,000 元部分予聲請人,作為聲請人行使監護職務之報酬。
二、按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民法第1104條定有明文。然按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民法第1114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相對人邱明華前經本院以83年度禁字第3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本院以95年度監字第134 號裁定改定聲請人邱明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明華之監護人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監字第134 號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又聲請人所稱長期照顧相對人及相對人目前財力狀況等事實,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開銷費用明細、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銀行存本取息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親屬會議同意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及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00 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依法本負有照顧養護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照護相對人,乃手足應盡之倫常。又相對人每月生活費用約9,870 元(含三餐、點心飲料水果、香菸、油資、衣物等),均由相對人之存款中提領支付,並非由聲請人支出。而相對人目前仍能行走,聲請人平日僅有照顧相對人之三餐飲食及於相對人生病時將其帶往醫院就醫等情,亦經相對人邱明華於本院
100 年12月12日調查時陳述明確,是聲請人實際監護照顧相對人所付出之勞力尚非繁重,故本院認為聲請人尚無請求酌定監護人報酬之必要,綜此,聲請人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