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214號聲 請 人 許楊秋月相 對 人 許來得上列當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監護宣告人許來得所有坐落於高雄○○○區○○○段○○○○○號土地(面積二點二九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十六)及其上同段一三四九一建號之房屋(面積二八點一一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四點二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巿河北二路100號八樓之十二)暨共用部分同段一三七六一建號之土地(面積八一七八點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十六),准由聲請人予以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許來得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及第1099條之
1 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楊秋月之夫許來得業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7日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9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及指定許國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於100 年10月24日共同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許來得之財產清冊。因受監護宣告人許來得因腦中風,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僱請外勞看護每月需支出新台幣(下同)34,129元,且聲請人經濟皆以兒子攤販維生,實在無法另外多付相對人安養費用,為使受監護宣告人許來得有較好及長久之安養,需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許來得所有名下坐落於高雄○○○區○○○段○○○○○號土地(面積2.29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
0 分之16)及其上同段13491 建號之房屋(面積28.11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4.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巿河北二路100 號8 樓之12)暨共用部分同段13761 建號之土地(面積817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 000分之16)解決問題,聲請人代理處分行為對受監護宣告人許來得並無不利等情,並提出支出明細表、印尼籍勞工薪資明細表影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10 0年
4 至6 月及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高雄巿輔具資源中心租借服務申請書2 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高雄巿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巿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受監護宣告人每月所需奶粉及紙尿片、抽痰管收據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許來得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9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許來得之監護人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0 年度監宣字第96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又受監護宣告人許來得目前每月看護費用及生活必要支出需支付約34,129元,而聲請人目前須靠兒子攤販維生,茲為籌措受監護宣告人許來得日常照護及生活支出等費用,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許來得所有名下之前揭不動產,且據聲請人提出支出明細表、印尼籍勞工薪資明細表影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100 年4 至6 月及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高雄巿輔具資源中心租借服務申請書2 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高雄巿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巿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相對人每月所需奶粉及紙尿片、抽痰管收據等件為證,復經聲請人及證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子許國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00 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之看護費用及日常生活照顧皆由聲請人協助處理,受監護宣告人目前每月外勞看護費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約34,129元,故認聲請人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許來得處分不動產以支付日後之養護費用,對受監護宣告人而言並無不利,是聲請人請求許可代理處分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60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