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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家聲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239號聲 請 人 李姿瑾相 對 人 林素卿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受監護宣告人林素卿所有之土地及建物。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林素卿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 項、第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及第1099條之1 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姿瑾之母即相對人林素卿前經本院以89年度禁字第2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監字第103 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惟相對人需長期接受療養,醫療及看護費用龐大,為支付其醫療費用,爰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市○○段○○段40之2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屏東市○○路○○號6 樓之3 房屋等情。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以89年度禁字第2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修法後改稱為受監護宣告人,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監字第103 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嗣於100 年11月

7 日會同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林素卿之財產清冊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89年度禁字第2 號、100 年度監字第10

3 號家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需負擔相對人之養護費用及生活費用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屏東縣私立新吉祥老人養護中心100 年繳費明細收據等件為證,是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作為相對人將來看護、醫療、生活費用之所需,核屬必要,且對受監護宣告人而言並無不利,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上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世瑩附表:

┌─────────────────┬──────┬────┐│ 土地地號/ 建物建號(建物門牌) │面積 │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屏東市○○段○○段40之28地號 │876.00 │10000 分││ │ │之366 │├─────────────────┼──────┼────┤│屏東市○○段○○段726建號 │116.11 │全部 ││(屏東縣屏東市○○路○○號6樓之3) │ │ │└─────────────────┴──────┴────┘

裁判日期:2012-01-19